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鏹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陳文鏹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1年8月間,經同學介紹而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陳文鏹竟為以下行為:㈠陳文鏹於101年8月11日,明知乙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許,與乙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國小前見面,並開車將乙搭載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8樓之1住處,在該住處房間內,未違反乙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嗣陳文鏹在房間內睡覺,待1小時後睡醒時,復接續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前揭房間內,未違反乙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之後陳文鏹即開車搭載乙返家。
㈡陳文鏹於102年2月2日,明知乙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當日上午7時許,與乙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德南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前見面,並開車將乙搭載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8樓之1住處,在該住處房間內,未違反乙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嗣陳文鏹在房間內睡覺,待1小時後睡醒時,復接續前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前揭房間內,未違反乙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之後陳文鏹即開車搭載乙返家。
嗣因乙將上情告知學校之同學,同學再轉告導師,乙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得知上情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與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乙之學校輔導紀錄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鏹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同日間,分別2次與告訴人乙為性交行為,各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與一之㈡所犯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在介紹後認識乙,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乙在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時尚未滿14歲,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將乙帶回家並進而與乙發生性關係,惟被告於行為時年方21歲,血氣方剛,對情慾一事所為之拿捏無正確觀念,致無法控制而犯下本案;而乙雖未滿14歲,但心理上對於男女間的性愛已有所憧憬,而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易受外來刺激所引誘,被告顯係利用乙之心智發育尚未成熟,而引誘乙與其發生性行為。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雖係在乙同意下所為,被告犯行仍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所受教育不高,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乙及其監護人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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