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
謝光和張錦松許寶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謝光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張錦松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許寶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雄、謝光和、張錦松、許寶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光和、張錦松、許寶發前均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度與被告張文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四色牌1副(共112張),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300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卷第5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被告張文雄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光和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錦松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寶發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雄、謝光和、張錦松、許寶發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以俗稱「十胡仔」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以先湊足10胡胡牌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元之賭金。 嗣經警 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共112張)及賭資3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雄、謝光和、張錦松、許寶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四色牌1副(共112張)及賭資300元扣案可佐,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雄、謝光和、張錦松、許寶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四色牌1副(共1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