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財堂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判1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所繳交之罰金,被告目前無法支付,因須償還告訴人款項,且家中只有被告在工作,未婚妻也將臨盆,被告生活上負擔有些重,願能再減輕刑期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㈠被告黃財堂自民國99年底起,任職於告訴人 杜泰源 所經營
址設臺南市○○區○○○街○○號0樓「○○○○」,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財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如鎰紙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嗣為「如鎰紙行」會計人員向客戶查證,並告知負責人杜泰源後,始悉上情。㈡上開如何業務侵占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財堂於偵
查、原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泰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金/支票收款證明單、出貨單等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屬實無訛,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侵占金額僅數千元,金額不高,惟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即便處以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貨款
,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其已業與被害人杜泰源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41萬6228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第232號受理在案。縱被告目前情形合於宣告緩刑條件,然縱使依被告所要求給予緩刑宣告,亦將因其後涉所犯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判刑而遭撤銷,是以,本件已無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實益,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依上開補強證據,堪認罪證明確
,並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依據,及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認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侵占金額僅數千元,金額不高,有情輕法重情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又就7至10所示各次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情詞,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則本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時間及侵占金額│宣告刑│├──┼───────┼───────┼─────────┤│1│○○○○○│101年3月16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2064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3月25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153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3月1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19507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4月3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1271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4月9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16987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4月2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173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3月20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812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年2月18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5491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年2月25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531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1年3月10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164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1年3月30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1156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0000000│100年12月30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85184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0000000│101年2月29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19355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0000000│101年3月30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4019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0000000│101年4月30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49715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1年2月│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36541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0000000│101年3月15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17278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0000000│101年4月20日│黃財堂犯業務侵占罪││││334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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