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魁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 白鐵矛 槍壹支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鐵矛槍壹支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魁係 陳登科 之胞弟、陳 郭碧桃 之小叔,與二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文魁因憂鬱疾患,受情緒刺激,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不滿陳登科處理共有土地之方式,因而懷恨在心,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宮」辦公室內後方洗手台,持其所有之自製白鐵矛槍(以長白鐵管焊接水果刀)1支朝陳登科腹部猛刺1刀,陳登科迅即反應而徒手握住刀刃,以避免再次遭刺,惟陳文魁仍不罷手,欲搶回該矛槍;雙方於洗手台處拉扯至辦公室門口,陳文魁並於雙方拉扯之際對陳登科喊稱:「要讓你死」等語,因而造成陳登科前腹壁砍傷約10公分傷口,合併大腸及小腸斷裂等傷害,幸經在附近之 許德旺 及 呂進欽 聽到呼叫聲而上前制止,陳文魁始罷手,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陳文魁刺殺陳登科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轉往陳登科及 陳郭碧桃 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見陳郭碧桃坐於門口,陳文魁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走至陳郭碧桃之身後,趁其不備由上而下朝陳郭碧桃之頭部、頸、背部及上半身揮砍,陳郭碧桃猝不及防,本能地以右手阻擋,因而造成陳郭碧桃背部兩道大面積砍傷、右肩多處砍傷、頭皮多處砍傷、右手多處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陳郭碧桃大聲喊叫:「你真夭壽,拿刀殺我」等語,驚醒於該住處休息之陳郭碧桃之子 陳秉利 ,陳秉利立即上前阻止後(陳秉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文魁始停止揮刀,回到車上,後又返回其上開海埔116號住處房內,將房門反鎖,企圖仰藥自盡,經警據報及時前往上址房內將其逮捕,並分別在上開2處案發現場扣得陳文魁所有供作案用之白鐵矛槍1支及西瓜刀1把。而陳登科、陳郭碧桃經送醫急救得宜,方倖免於難,陳文魁之殺人行為,乃止於未遂。
三、案經陳登科及陳郭碧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文魁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持白鐵矛槍刺入告訴人陳登科腹部,致告訴人陳登科受有前腹壁砍傷約10公分傷口,合併大腸以及小腸斷裂等傷害;另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陳郭碧桃,致告訴人陳郭碧桃受有背部兩道大面積砍傷、右肩多處砍傷、頭皮多處砍傷、右手多處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以傷害來警告陳登科及陳郭碧桃,伊如果要殺陳登科,應會刺向其心臟,怎麼會以刀捅其肚子;如果要致陳郭碧桃於死地,從脖子砍下去,即可輕而易舉達到目的,但伊未砍其脖子,陳郭碧桃亦未死亡,可見伊沒有殺人之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登科因共有土地之糾紛,於「○○○宮」辦
公室內之後方洗手台,持白鐵矛槍朝告訴人陳登科之腹部刺入,造成陳登科受有前腹壁砍傷約10公分傷口,合併大腸以及小腸斷裂等傷害;其再至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持西瓜刀由上往下砍傷告訴人陳郭碧桃,造成陳郭碧桃受有背部兩道大面積砍傷、右肩多處砍傷、頭皮多處砍傷、右手多處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登科、陳郭碧桃嗣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30-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登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子刺我的右邊腹部,當時腸子有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及告訴人陳郭碧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子朝我的後頸部砍,我後頸、手、頭皮等都有受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而告訴人陳登科及陳郭碧桃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告訴人陳登科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年2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陳郭碧桃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年2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此外復有現場相片附卷(見警卷第19-24頁、偵卷第38-60頁)及白鐵矛槍1支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持白鐵矛槍刺入告訴人陳登科之腹部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陳郭碧桃由上往下揮砍,造成告訴人陳登科及陳郭碧桃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登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地之「○○○宮
」擔任廟公,103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其在「○○○宮」辦公室後方之洗手台洗手,我的右身側向外,被告一聲不響從我身後以白鐵矛槍刺入我右邊腹部,被告行兇過程一邊稱「要讓你死」,而我遭被告以白鐵矛槍刺入腹部後,手緊握被告持之兇器,雙方一路拉扯至宮廟門口,我感受到刀子在其身體內前後移動,我右手因握住刀刃而血肉模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74頁反面)。證人許德旺及呂進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聽聞告訴人陳登科呼喊救命,過去察看後發現被告與告訴人陳登科於宮廟門口扭打,雙方握住白鐵矛槍,證人呂進欽抓住被告之肩膀後,再請證人許德旺將白鐵矛槍搶下,被告就開車離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2頁、第84頁反面),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以白鐵矛槍刺入告訴人陳登科腹部後,仍不願鬆手,雙方拉扯至「都玄天宮」門口,及至證人許德旺搶下該矛槍後,其始駕車離開現場。被告若係基於警告之意而傷害告訴人陳登科,則其於刺傷告訴人陳登科時,其目的已達,即可自由離去,何須與告訴人搶奪該矛槍?其顯有執該矛槍再度攻擊刺殺告訴人陳登科之意思,由此,亦可認定被告非基於警告之意而以該矛槍攻擊告訴人陳登科之情,灼然明甚,其上開所辯,顯為圖卸之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以:伊不願鬆手係因伊有重病在身,擔心告訴人陳登科搶走矛槍,而對伊不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
然查,告訴人陳登科已遭被告以兇器刺入身體重要部位而身受重傷;衡情,告訴人陳登科已無反擊之能力,而被告所謂之重病,實指攝護腺癌、高血壓而言(見其提出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27-131頁),此等疾病,常發生於老年人,對生命無立即之危險,此觀之其供稱:伊常登山運動,怕遇到山豬攻擊,所以將矛槍、刀子放在車上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148頁),再佐以其於行刺陳登科之後,立刻駕車前往砍殺陳郭碧桃等情,益證其上開病情並無影響其行動能力,其所辯稱擔心對方反擊,始不願鬆手云云,殊無可取。
㈣被告另辯稱:伊當時本欲刺告訴人陳登科臀部,但陳登科突
然轉身,始刺到其腹部,伊未有殺人之意思云云。然查案發當時,告訴人陳登科正在洗手台洗手,側身向外,遭被告持矛槍刺入右腹之情,已據告訴人陳登科指陳明確(見原審第73頁反面、第7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在陳登科後面叫了一聲「科仔」,便從其腹部刺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辯稱原欲刺告訴人陳登科臀部,係告訴人突然轉身而刺到腹部云云,顯非實在,其係故意朝向告訴人陳登科腹部行刺之事實無訛。
㈤告訴人陳郭碧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坐在門口的椅子
上,我看被告前來有與被告打招呼,被告忽然從我身後揮刀,我防備不及,一直喊救命,等到我兒子陳秉利出外察看,方阻止被告之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證人陳秉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到告訴人陳郭碧桃大喊「你真夭壽,拿刀殺我」才從房間衝出來,我一出房門就看到被告拿刀高舉,其就馬上衝過去把西瓜刀搶下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被告亦自承對告訴人陳郭碧桃揮砍3、4下等情,是被告係趁告訴人陳郭碧桃乘坐在外時,從背後以偷襲之方式持刀揮砍告訴人陳郭碧桃,告訴人陳郭碧桃於遭受攻擊過程中,一直大喊救命,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揮刀,係因證人陳秉利之阻止,方停止其犯行等情,已可確認,則依被告上開猛砍被害人之過程難之,此顯非警告應有之舉;再者,被告若僅單純為警告告訴人夫婦,則其於刺殺陳登科時,已達其目的,殊無必要再對陳郭碧桃下重手之必要;況若係為了警告,則砍中一刀,即為已足,何必連續揮砍多刀?被告辯稱是要以傷害警告對方云云,顯然違反常情而不可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若伊殺害告訴人陳登科之意思,為何不刺其心
臟,反而刺其腹部;又伊若要殺告訴人陳郭碧桃,以伊自後出其不備方式偷襲,要取其性命並非難事,且伊未砍其脖子,陳郭碧桃亦未喪命,足見伊無殺人之意思云云。惟查,⑴腹部與心臟同為人體重要部位或器官,以銳利矛槍猛然刺之,同樣可奪取人之性命,豈能以其未刺及心臟器官,即謂無殺人意思?且被告若僅係要警告或傷害告訴人陳登科,何以不以打擊之方式為之或刺向告訴人手腳等非致命部位?其竟捨此不為,以矛槍猛刺告訴人腹部,導致告訴人陳登科肚破腸流,傷勢非輕,難謂無殺人犯意。⑵頭頸部均係人體之致命部位,被告由上而下朝告訴人陳郭碧桃之頭頸等部位揮砍時,遭告訴人陳郭碧桃以手抵擋之情,已據告訴人陳郭碧桃指陳明確,此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郭碧桃所受之傷勢不限於肩膀,尚包括頭皮多處砍傷即明,益見被告係對告訴人陳郭碧桃之身體要害部分為揮砍之動作,其所以未砍及告訴人陳郭碧桃頸部而奪其性命,係因被告未能精準砍到告訴人陳郭碧桃之頸部或正中頭部,復因告訴人陳郭碧桃及時以手抵擋、呼救及其子陳秉利出面阻止所致,否則以被告執鋒利西瓜刀,連續猛砍之結果,告訴人陳郭碧桃早已命喪黃泉,是被告以此辯稱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圖卸之詞,殊無可取。
㈦被告雖以:伊與告訴人僅有土地糾紛,無深仇大恨,自無殺
人動機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共有土地糾紛乙節,為雙方所不否認之事實,此一土地糾紛,對被告打擊甚大,其已心生怨念之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且因該土地共有人甚多,分割不易,加上被告因生病擔心以訴訟解決紛爭,將曠日廢時,佐以被告未與前妻、子女同住,身患疾病在身,有其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1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一再提及其係「孤單老人」、「無依無靠」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其深感孤寂、孑然一身,因土地糾紛,懷恨於心,遂採取激烈刺殺行動無誤;又被告於案發後留下字條並聲稱要吃藥自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則其若仰藥自殺成功,如何遂行警告之目的?其此舉與其所稱以傷害之方式欲警告告訴人2人之目的不符,此顯係畏罪之舉,益見其確有殺人犯意至明。
㈧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白鐵矛槍槍頭,甚為尖銳,所用之西瓜刀,鋒利異常,有相片可稽(見偵卷第55-56頁、第59-60頁),持以逞兇,極易造成死亡結果;又人之腹腔有諸多重要器官,為人體要害,倘以矛槍猛刺,足以造成該等器官嚴重受創,引發感染或大量失血而致命;而頭頸部亦為人體之致命部位,以西瓜刀猛砍,易造成血管、氣管斷裂、頭部重創、腦漿外溢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6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共有土地發生糾紛,已心生怨念,而有殺人動機,已如上述,竟持上開兇器朝告訴人陳登科重要部位即腹部猛刺,導致肚破腸流,腸子多處斷裂,如非及時救治,恐已發生死亡之結果,又告訴人陳郭碧桃所受之傷勢不限於肩膀,尚包括頭皮多處砍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陳郭碧桃之頭、肩頸等重要部位揮砍;被告猛刺告訴人陳登科時,同時宣稱「要給你死」等語,迭據告訴人陳登科指 陳在卷 ,其刺入陳登科腹部後,猶不鬆手欲搶回該矛槍,顯有再度行刺欲置之死地之意思;另依告訴人陳郭碧桃右手受有開放性骨折觀之,足見被告揮刀既兇且猛,則綜合被告動機、使用之兇器、手段、刺(砍)殺之部位、所造成之傷害及其行為後欲仰藥自盡,顯係畏罪之舉等各項證據資料,綜合研判,相互印證,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意思,被告所辯各情,均為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調閱病歷資料查明被告是否有攝護腺癌,以為量刑之依據及查明告訴人陳郭碧桃頭部受傷之緣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所示,已明確記載其有攝護腺癌而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手術之情(原審卷第127-131頁);又告訴人陳郭碧桃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頭部多處砍傷」等語,顯見告訴人陳郭碧桃此部分,係遭被告持西瓜刀所砍傷無誤,是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文魁係告訴人陳登科之胞弟、陳郭碧桃之小叔,已
據被告供承明白,並經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著手殺害告訴人2人,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科處刑罰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已著手殺人犯行,而皆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殺人未遂犯行,各係基於對不同生命法益侵害之犯意,且時間、地點均可明確予區別,顯無接續犯之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稱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殊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躁鬱等疾病,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頁、第109頁反面),而被告因此自100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先後至屏東屏安醫院就診,有相關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85頁);又本院將被告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其精神況狀結果認:被告犯案前已有長達2年以上因焦慮、情緒低落等因素長期就診,並有自殺未遂之病史,加上會談及心理衡鑑皆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部分下降之現象,雖然在處理一般生活事務未明顯受到影響,但仍可能影響其對壓力事件之判斷與決策之決定,由於上述之精神症狀皆屬於慢性且持續性之疾病,應可以其情緒狀況及認知功能來解釋,故合理推測其犯案時應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3年9月12日(103)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2頁),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時,應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確因有憂鬱之精神疾病,而於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已如上述,被告於偵審時一再抗辯其有此方面之疾病,原審卻未予以認定,顯有違誤。㈡被告係告訴人陳登科之胞弟、陳郭碧桃之小叔,屬家庭成員之關係,法院量刑時,自應尊重其2人之意見。茲本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係告訴人陳登科之胞弟、陳郭碧桃之小叔,係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扶持,相互尊重,竟僅因土地糾紛,心生怨懟,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溝通解決,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刺入告訴人陳登科腹部及砍殺告訴人陳郭碧桃肩頸之要害部位,致告訴人陳登科、陳郭碧桃嚴重受創,幸經送醫救治,始幸免於死,被告手法兇殘,又否認主觀犯意,惡性非輕,但已承認有行兇之事實,嗣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亦表示要原諒被告,不願追究,兼衡被告國小肄業,知識程度不高,且孑然一身,又身罹憂鬱、攝護腺癌等病症,一時衝動,犯下大錯,佐以其曾於82年間犯傷害罪(毆打其妻),除此之外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已離婚,有1男3女,與兒子無聯絡,僅與女兒有往來,獨自居住在屏東,從事饅頭製作工作,由自己負擔家庭開銷等家庭現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白鐵矛槍1支及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分別犯上開2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