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振宇 上訴人即被告 葉又廷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為甲○○)起訴主張:
1、上訴人乙○○(以下簡稱為乙○○)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基於相姦犯意,多次邀同訴外人即甲○○之妻 彭心怡 發生性行為,經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新北地檢署)提起相姦告訴(102年度偵字第2082號),乙○○於101年11月25日與甲○○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乙○○親友任何人皆不可再打擾甲○○及甲○○妻子家庭或有所連絡,若違反此約定,必須給付對方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之違約金,並提起本案追訴刑責」。甲○○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旋即撤回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033號通姦及相姦罪告訴。詎乙○○簽立和解書後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御宿汽車旅館」內,與其妻彭心怡為性交行為,經其對乙○○提出相姦告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新北地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甲○○就乙○○101年11月29日之通姦行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判決乙○○應給付甲○○35萬元確定。惟乙○○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又與彭心怡多次互相通話及聯絡,顯然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乙○○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之本息。【原審判決命乙○○給付50萬元之本息】,兩造對此不服,均提起上訴。
2、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50萬元之本息。
3、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乙○○抗辯:
1、甲○○已就乙○○與彭心怡於101年11月29日通姦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判決乙○○應賠償甲○○35萬元確定,鈞院縱認兩案無既判力遮斷效所及,然兩造 陳明 前揭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故本件核減損害賠償違約金時,應當將前案判決給付數額加以審酌考慮。
2、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乙○○與甲○○之妻彭心怡於101年10月30日凌晨2時30分在台南市○區○○街○○號民宿「星象」幽會,經甲○○會同警方查獲,甲○○對乙○○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101年他字第5033號偵查案件受理。
(二)兩造於101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乙○○親友任何人皆不可再打擾甲○○及甲○○妻子家庭或有所連絡,若違反此約定,必須給付對方壹佰萬元之違約金,並提起本案追訴刑責」。乙○○就101年10月30日之通姦行為賠償甲○○3萬元,甲○○因此撤回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033號通姦罪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偵字第20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與甲○○之妻彭心怡於101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御宿汽車旅館」內為通姦行為,甲○○提起刑事告訴,新北地院以102年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乙○○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以乙○○於上揭時地之通姦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第111號民事判決乙○○應給付甲○○35萬元確定。
四、本件協議之爭點:兩造所簽訂系爭和解第3條第3款違約金是否過高?得酌減之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3款約定:「甲○○為了家庭圓滿,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件如下:3、乙○○親友任何人皆不可再打擾甲○○及甲○○妻子(即訴外人彭心怡)家庭或有所連絡,若違此約定,必須給付對方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並提起本案追訴刑責」。依據兩造和解書之約定可知,乙○○除不得打擾甲○○及彭心怡外,亦不得與彭心怡為通姦及各種形式之聯絡即會面、通話、通信(包含簡訊、LINE)等行為自明。惟乙○○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不僅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御宿汽車旅館」內,與彭心怡為性交行為(此部分甲○○以通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103年上易字第111號判決乙○○應給付35萬元確定)外,並多次與彭心怡互通電話及LINE,內容除互表愛意外,包含乙○○及彭心怡將自己下體性器官及自慰照片傳給對方,此有甲○○提出之電話通聯記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第77-99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乙○○之行為業已違反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且此與本院103年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請求權基礎及行為事實均不相同。從而,甲○○再以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乙○○依約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可資參照。乙○○於101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多次與彭心怡通姦,嗣於101年11月25日與甲○○簽署系爭和解書,甲○○始撤回對乙○○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詎料,乙○○旋後於101年11月29日即毀約與彭心怡發生通姦行為,以及多次電聯並互傳不堪入目私密照片,對甲○○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間信任所造成之破壞程度甚大,已致甲○○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本院審酌甲○○係大專畢業、目前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月薪約3萬5千元,育有一子;而乙○○為國小畢業,未婚,目前打零工,月薪約1萬左右,需扶養幼子一名,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筆錄後查明屬實。本院審酌乙○○違反和解契約情節非輕、甲○○精神損害極大、兩造之經濟狀況以及前案判決給付35萬元等情綜合判斷,認甲○○依據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乙○○應給付100萬元,要屬過高,爰予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甲○○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乙○○給付違約金5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甲○○請求,分別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