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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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98號聲請人 詹貴美 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6,29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7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確定而終結,經聲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8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