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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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妙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7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妙觀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下午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南下82公里處(新竹縣○○鄉路段),因見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輛減速而隨同煞車,並欲向右閃避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中線車道,適 游文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游玉蘭 、 游阿彬 沿上開路段中線車道行駛而來,洪妙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游文淵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身乃發生碰撞,致游文淵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護欄而旋轉翻覆,游文淵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游玉蘭受有小腿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游阿彬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右下肢擦傷、左膝擦傷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嗣洪妙觀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 張智勝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文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游玉蘭、游阿彬之配偶 游廖佐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洪妙觀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3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游文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104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4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告訴人游玉蘭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即游阿彬之配偶游廖佐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頁至第2頁)均指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2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又告訴人游文淵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游玉蘭受有小腿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游阿彬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右下肢擦傷、左膝擦傷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亦有天成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全民健康保險天成醫院轉診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危通知單、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相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妙觀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因而與告訴人游文淵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游文淵、游玉蘭及被害人游阿彬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游文淵、游玉蘭及被害人游阿彬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妙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游文淵、游玉蘭及被害人游阿彬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過失致告訴人游玉蘭及被害人游阿彬受傷之情節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告訴人游文淵受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告訴人游玉蘭、游廖佐合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7587號),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察看,並報警處理且在場
等候,主動向到場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張智勝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0頁),核與承辦警員張智勝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㉟欄位明確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相符(見偵卷第28頁),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是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尊重他人之用路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原因,致告訴人游文淵、游玉蘭及被害人游阿彬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認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現職公務人員,家庭成員尚有父親、一子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對被害人亦未予聞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即無不合。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