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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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黃謹洛 被上訴人 何貴蘭 訴訟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48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伊於退休前,常遭被上訴人至伊任職之學校監視伊有無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嗣於102年間住院時,被上訴人看護時,亦猶如監視般,迨伊出院,被上訴人更將餐點置於門邊地上對待伊。又伊於103年6月4日邀同被上訴人至北歐旅遊,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迨同年月24日旅遊返國知悉被上訴人生病,趕赴醫院照顧被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趕回,復於出院後,拒絕伊搬至被上訴人房間就近照顧之提議,甚且表示以後不再下廚,更向兩造女兒 黃瑞鳳 表示「我現在只有怨與恨,活著的時候沒辦法他(指上訴人),死了之後決不放過他」等語。另伊至貝里斯旅遊,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其竟謊稱伊失蹤,且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以伊曾預立自願離家協議書為由,指摘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已貶損伊之人格。再者,伊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房地(下稱高雄房產)及桃園市○○區○○街○○號房地(下稱中壢房產)遭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黃智勇擅自變賣,被上訴人係為避免返還伊房屋及金錢而已。被上訴人復拒絕與伊一同遷往高雄,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7年起與上訴人及兩造之子黃智勇同住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下稱竹東住所)。
上訴人經常外出1、2個星期未與家中聯繫,於91年間離家數月未回,伊乃向警局報案,上訴人未告知出國旅遊之事,其後又立下自願離家出走協議書,自行在外居住。另伊因眼睛發生黃斑部病變,視力欠佳不便出遊,因而不與上訴人前往北歐旅遊,並非無故拒絕。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情事,上訴人所述各項婚姻破綻之事由,均非事實,其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48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常遭被上訴人監視有無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交往,於伊102年間住院時自任看護,惟照顧伊時猶如監視,且於102年間因病住院,出院後被上訴人竟將餐點置於門邊地上對待伊。另被上訴人生病期間,伊主動欲照顧被上訴人,然為其所拒絕,並表示今後不再下廚,甚至向兩造之女黃瑞鳳表示「我現在只有怨與恨,活著的時候沒辦法他(指被上訴人),死了之後決不放過他」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黃瑞鳳於原審證述:兩造婚後感情很好,未曾分居,但上訴人經常不在家,每次回娘家時,均未見上訴人,打電話回家時,上訴人亦經常不在家中,且未告知被上訴人行蹤。102年間上訴人罹患肝癌開刀,由被上訴人及伊輪流看護上訴人,主要由被上訴人照顧,此段期間兩造沒有發生事端,被上訴人亦無不情願或監視之情。上訴人出院回家後,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飯丟在門邊之情形。103年6月24日被上訴人在榮總新竹分院急診時,因上訴人甫旅行歸來,故伊及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回家休息後,隔日再來接替伊照顧,但上訴人翌日並未出現。伊並未曾聽聞上訴人欲搬入被上訴人房間遭拒之情事,亦未曾聽聞被上訴人說對上訴人只有怨與恨,活著沒辦法,死了之後絕不放過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心備至,並無經常懷疑上訴人外遇之情事,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體貼,被上訴人眼睛怕遇熱,上訴人卻仍要求被上訴人煮飯,被上訴人無法蹲,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蹲下做事。雖被上訴人不善於表達感情,上訴人在家也很少講話,但伊不會認為兩造感情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與上訴人主張之情相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是項主張即屬無據。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拒絕與伊出國旅遊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刻意拒絕,因為當時伊眼睛黃斑部病變看不到,去旅遊亦無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佐以證人黃瑞鳳前揭證詞,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眼疾不適於從事部分活動,並非無故拒絕上訴人同遊之邀約。上訴人執此遽謂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明知伊出國旅遊,卻謊報伊失蹤;且於原審程序中指述伊曾預立自願離家協議書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在貶損伊之人格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經常1、2個星期未與家中聯繫,於91年間因上訴人離家數月未回,故向警局報案,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出國旅遊,且上訴人曾立下自願離家出走協議書,自行在外居住等語。查上訴人經常不在家,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去處等情,業經證人黃瑞鳳證述於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明知其出國旅遊,卻謊報失蹤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離婚訴訟中,指稱上訴人預立自願離家協議書及未履行同居義務,均係其行使訴訟權之正當行為,難謂係貶損上訴人人格之舉措。上訴人執此主張為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由,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子黃智勇擅自變賣伊高雄及中壢之房產,被上訴人為避免返還房屋與金錢而不願離婚,尚非基於維繫婚姻之意思等情,固據提出聲明書、談話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款繳費單、土地登記聲請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03-109頁、第129-135頁、第138-180頁,本院卷第41-72頁、第75-78頁、第83-96頁)等為憑。然上開書證僅能觀知高雄及中壢房產有多次移轉所有權之紀錄,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房產或詐騙金錢情事。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分居協議書第4條記載:「位於高雄、中壢的兩間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總額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時,提出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餘款屬於甲方(即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其並未反對出售高雄、中壢之不動產,難認上訴人指稱房產已遭被上訴人擅自變賣乙節為真。至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書,乃其與兩造之子黃智勇間之財產訴訟,亦與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涉。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與伊一同遷往高雄,有違夫妻同居義務云云。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所明定。查兩造婚後自87年間起以竹東住所為共同住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若欲變更該共同住所,應由兩造共同協議為之,非上訴人一人所得變更。上訴人變更共同住所之要約未據被上訴人同意前,難謂兩造之共同住所變更為高雄房產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至高雄居住,即指違反夫妻同居義務云云,自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婚姻間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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