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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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名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46號、103年度偵字第1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名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壹捲、束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田名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華哥 」之男子為朋友關係,田名揚因知悉「華哥」與 段忻妍 間有口角糾紛,因而對段忻妍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楊竣 亦(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電段忻妍邀其至新竹市○○路○段○○○號向日葵汽車旅館110號房,段忻妍不疑有他,帶同 謝芯紜 一起赴約,赴約前曾告知其男友 楊淯全 此事。段忻妍與謝芯紜依約到場後,田名揚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田名揚命該2名男子以膠帶纏繞段忻妍之口部,以束帶將其雙手綑綁於背後,田名揚復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視訊功能聯繫「華哥」,告知「華哥」已限制段忻妍之行動自由,並向段忻妍恫稱:等一下就把妳帶到臺中去處理、押到臺中玩SM等語,以此方式剝奪段忻妍之行動自由,並使段忻妍心生畏懼,同時威脅謝芯紜不准亂動,不得使用手機,並強行取走段忻妍、謝芯紜之手機,而妨礙渠等使用手機之權利。於段忻妍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 適楊淯全 撥打段忻妍之手機,田名揚命在場之謝芯紜代為接聽,楊淯全因而察覺有異,召集友人前往向日葵汽車旅館搭救段忻妍。嗣於翌日(16日)凌晨0時46分許,田名揚強命 楊竣亦 通知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向日葵汽車旅館,欲以該自小客車將段忻妍載至臺中地區,田名揚等3人強押段忻妍上車時,謝芯紜乘機報警,適楊淯全等人趕到向日葵汽車旅館110號房車庫前,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情勢不妙,將手機返還段忻妍、謝芯紜後乘機逃逸,警方接獲通報後不久亦趕到現場,當場扣得綑綁段忻妍之膠帶、束帶。
二、案經段忻妍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田名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1346卷第15頁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忻妍、證人即被害人謝芯紜、證人即被告友人楊竣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346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96頁至第98頁;偵11346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偵11346卷第12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而被告、告訴人等人於前揭時間確實有到上開向日葵汽車旅館一節,亦據證人即該汽車旅館員工 李美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1346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告訴人段忻妍之男友楊淯全因撥打告訴人電話發現有異,遂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將雙手被綑綁、嘴巴被封住,且正被押到自小客車之段忻妍救下等情,亦據證人楊淯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1346卷第23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向日葵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膠帶、束帶各1條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中間,縱有犯強制罪或恐嚇罪,仍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強制或恐嚇罪。本件核被告田名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田名揚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等動作,與其等剝奪段忻妍之行動自由之目的相同,則被告田名揚於剝奪段忻妍之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所為之恐嚇、強制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段忻妍、謝芯紜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侵害其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一罪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受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且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段忻妍、被害人謝芯紜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予論敘,亦非有當。被告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而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段忻妍與其友人有口角糾紛,即以綑綁雙手、膠帶封嘴、強押段忻妍及恐嚇段忻妍、謝芯紜等非法方法,剝奪段忻妍、謝芯紜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30萬元完畢,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膠帶、束帶各1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