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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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63號抗告人宏林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書海 、 陳書敏 、 陳美鳳 、 陳珠蘭 、 陳書棪 、 林騏兆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4年8月25日104年度北簡字第9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書棪雖於91年9月12日死亡,然原審應准抗告人所為命其繼承人即母 蕭寶妹 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將當事人更換為蕭寶妹,不得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年7月1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相對人陳書棪早於91年9月12日即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存卷可徵(原審卷第28頁),其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是抗告人本件訴訟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至抗告人請求本院命陳書棪之繼承人蕭寶妹承受訴訟云云,惟陳書棪係歿於起訴前,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本院即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