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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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清 映選任辯護人 葉家馨 律師
周滄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王清映 係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時,見該處有眾多反核抗議民眾圍聚其車道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以該車左前車輪輾壓 莊于葶 之左腳背,致其受有左腳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于葶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供承其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司機,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經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但並未撞傷告訴人莊于葶,若有撞到告訴人,伊根本無法離開現場,且當時亦未聽到有人說壓到人、壓到腳,當時有人請伊搖下車窗,是跟伊說不要往前開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輾壓告訴人之腳背受傷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于葶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在青島東路7-11店外,伊站在騎樓與馬路接壤附近,被告駕駛之黑色車輛係由青島東路西向東行駛,該車輛之速度沒有很快,因為當時很多人在伊身旁,伊以為被告會將車輛停下來,但被告並未停下,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輪壓過伊的腳,伊就大叫,旁人也一起大喊撞到人,當伊遭輾壓時,伊嚇傻了,後來覺得很痛,不太能走路,伊是被醫療站之義工抱去醫療站救治,經驗傷才知道是鈍傷,是救護車將我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醫治等情綦詳(見偵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一同參加群眾運動之友人 陳俞庭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吻合(見原審卷第88至93頁)。又告訴人受有左腳鈍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臺大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
㈡再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1.時間5:53:31,有一輛三菱牌自用車輛進入人群,車牌號碼模糊無法看清楚。2.編號1.時間:5:54:09,攝影畫面轉向肇事地點,一輛賓士牌黑色自用車進入人群,此時穿著綠色衣服之女生(下稱A女,即告訴人)發出尖叫聲音,A女有低頭。3.編號2.時間:5:54:12,黑色自用車繼續向前行駛,A女以雙手扶在黑色自用車之引擎蓋上,腳往後退。4.時間:5:54:15,可看出該黑色車為賓士牌,車號為000,其後之車牌號碼則無法看清楚。5.編號3.時間:5:54:26-32,有一男子說:壓到了,腳壓到了。畫面中穿著灰色衣服之男子指著該黑色賓士牌車駕駛座之車窗。該穿著灰色衣服之男子並說:腳壓到了,受傷了,並手指A女之腳,手扶A女之左手。……(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益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輾壓告訴人之腳。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令之規定。又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駛汽車至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時,路口聚集反核之民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汽車左前車輪輾壓莊于葶之左腳背,致其受有左腳鈍傷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㈣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而受有上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其所指述遭車壓傷後,當時
之行為舉止及情緒,均與常人遭遇車禍壓傷時之反應不同,而是仍站立原處操作手機,可見告訴人於斯時應未遭壓傷云云,然一般人受傷後之反應本有不一,未必均會立即察看傷勢或為任何相關處置,且有些傷勢於受傷當時本無立即疼痛感,而係嗣後才會漸感疼痛,乃事理之常,尚難認告訴人之反應有何違常情之處,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輾壓左腳背後雖未立即察看或立即為相關處置,尚難據此推定告訴人未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輾壓受傷,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證人 胡麗玲 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之穿著與平時上班之穿
著均為休閒服飾,當時經過案發地點,被告駕駛之車輛遭攔阻,伊未聽到有人喊撞到人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天看到之駕駛穿著正式、梳油頭云云不符(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而告訴人當日係於上開地點參加反核群眾運動,並攔阻經過車輛等情,業據證人陳俞庭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當天看到之駕駛非僅被告一人,告訴人之記憶難免不清或混淆情形,但上開陳述並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之臺大醫院病歷以查明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傷及受傷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之說明: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為時係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司機,以駕駛載送該校董事長為業,業據其所自承,其於執行業務中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第15行至第25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王清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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