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 李錦山
李錦洲 黃 李秀柏 李秀玉 李秀月 李錦章 李秀英 李秀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係訴外人 林蓮竹 之繼承人,林蓮竹因日據時代被徵召至南洋,生死不明,經原法院以民國49年度民判字第33號為死亡宣告,宣告死亡之日為43年11月4日下午12時。林蓮竹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區○○段3088、3088-2、
687地號○○區○○○段1351、1351-1、1364、1449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某地號土地)應由抗告人及其他第三順位繼承人共36人繼承,而相對人 陳炎煌 及 陳冠妏 為職業代書,受林蓮竹之繼承人 林高立 委託辦理繼承登記,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不法所有,偽造抗告人等之名義取得戶籍謄本及遺產稅核定書等文件,並偽造第三人即共同繼承人 傅輝獅 、王 傅淑貞 、 傅淑女 、 傅淑敏 、 林吉春 及 林如 之簽名,與相對人 黃福文 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340-2、10
73、1351、1351-1、1364、1449、3088地號土地作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予黃福文,黃福文並指定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黃聰吉 ,其等另將系爭3088-2、34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冠妏,並將系爭687地號土地移轉予相對人 劉龍誠 ,共同侵害抗告人等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致抗告人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抗告人李秀英前對相對人陳冠妏、黃聰吉、黃福文及訴外人林如等人提出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在案,但相對人仍否認債權及躲避債權人之催討,其等所得之現款並未匯入自己帳戶,名下亦無財產,顯已進行移轉其財產之行為,為防相對人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請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而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抗告人無法逕自調閱債務人財產資料,始有聲請假扣押查封之必要,原法院卻要求抗告人事前提出無法提出之資料,且在其他案例中,原法院就較本件釋明證據資料薄弱之案件,皆准供擔保以代釋明,何以在本案以「證明」之標準要求抗告人提出證據?是原裁定適用法令不當,違反公平一致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等為林蓮竹之繼承人,相對人等藉受託辦理繼
承登記之機會,共謀偽造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侵害抗告人等公同共有土地權利,致抗告人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93頁),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乃主張相對人等經系爭判決後,
仍否認債權及躲避催討,所得之現款並未匯入自己帳戶,名下亦無財產,顯已進行移轉財產之行為云云。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劉龍誠、陳炎煌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其餘相對人陳冠妏等3人則否認抗告人之主張,並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事件審理中,有系爭判決書及歷審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頁),則相對人等因該案事實尚未明確,或非該案之訴訟當事人,否認抗告人之債權,要難認有何怠於履行債務及躲避催討之情形存在。且相對人陳冠妏等3人於該案係立於土地買受人地位,依約需支出買賣價款,衡情自無抗告人所指「其等所得之現款並未匯入自己帳戶」之情況,況抗告人既指稱相對人等「名下亦無財產」,又從何有脫產或移轉財產之行為?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相對人有搬移、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存在乙情,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自不能遽謂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抗告人徒憑己意指稱原審非以「釋明」標準而以「證明」標準要求其提出證據云云,要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稱其因個資法之限制,無法查詢相對人財產,並
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指稱其他較本件釋明證據資料薄弱之案件,尚可准供擔保以代釋明准予假扣押,本件顯違反公平一致性云云。然個資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目的係在保護個人利益,並未限制債權人蒐證之方式,而抗告人依法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惟其上開所提,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無從取具相對人相關財產資料為由,脫免抗告人應負之釋明責任。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細繹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書所載,該案債權人有提出債務人股票過戶移轉書及股權受讓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原法院因認債務人涉及淘空公司資金,可能出現惡化財產規避債務之舉措,而認債權人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仍依聲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與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有所不同。況於個案審理中,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事實情況並不相同,尚難逕自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執原裁定有違公平一致性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未予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