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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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明達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 胡真 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來車,而冒然於該處由車道左側右轉前進,被告則貿然超越左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指被告葉明達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 胡真首 之指訴及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明達雖坦認於事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巿○○路0號前與告訴人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開在左側車道,行經○○路0號前時,胡真首騎乘機車從左邊起駛,他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先看後方有無來車,就直接從路邊騎出來,當時是暑假,路邊有很多人,胡真首騎乘的機車被人群擋住,他就直接從人群中騎乘出來,我當時是直行,看到他時,他已經在我車子左前葉子板A柱的地方,我當時是馬上煞車,因為右邊也有人群,無法向右閃避,胡真首還是繼續向右騎過來,等我煞停住車子,他也剛好撞到我車的左前葉子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1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號前時,與告訴人胡真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第
三、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真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頁、第3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署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輛照片16幀附卷,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告訴人胡真首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行經基隆巿○○路0號前左右,遭同方向在我後面之葉明達所駕駛之757-P3號計程車從後面追撞,他的計程車左前葉子板部分撞我機車左後輪外殼部位(見他卷第3頁),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裝設在車輛前擋風玻璃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其結果為:「秒數0000~00:05被告駕車沿愛四路(單行道,兩個車道)直行,道路兩旁均有行人行走,被告車輛行駛在愛四路中央。00:06告訴人乘坐在機車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愛四路左側路邊),當時被告車輛約距告訴人機車一間店面之距離。00:07告訴人騎乘機車直接自路邊起駛開始進入愛四路左側車道,被告車輛左前方適有一行人擋住告訴人機車,待被告車輛行過該行人後,告訴人機車已在被告車輛左前車前;00:08鏡頭未見告訴人轉頭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騎乘機車直接進入愛四路左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已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右後側,之後紀錄器鏡頭行過告訴人機車。00:
09被告前行約數公尺後煞停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18頁),是本案非如告訴人所指係於行車時遭被告車輛由後方追撞,而係告訴人機車由左側路邊起駛,未注意其右側車道之行車狀況,違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右側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自進入左側車道等節,應堪認定。故告訴人係自始即未注意右側車道之行車狀況,核與上開被告車輛左前方之行人有無擋住告訴人視線無涉,告訴人主張有可能是該行人擋住其視線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行近告訴人起駛地點前,左前方適有一行人,依被告乘坐在車輛左前座之延伸視線、視野,該行人已遮擋住告訴人機車,亦即依被告當時乘坐位置視線,事實上應無法看見告訴人,是難期被告有發覺告訴人自左側路邊起駛而預為安全措施之可能。復以告訴人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右側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自騎入左側車道之過失,又進入左側車道時,已極靠近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當時在車道行進中、有相當行車速度之被告實無及時避煞之可能。況行車紀錄器可見告訴人起駛進入車道前後,均未轉頭注意右後側來車情況,告訴人不顧其右後側有行進車輛,竟未注意而繼續逕自往左側車道中央行進,致撞擊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而人車倒地,已有疏失。而自告訴人起駛、兩車撞擊迄被告煞停車輛,過程時間亦僅2秒而已,亦即被告反應時間極為短暫,衡以常理,難期被告來得及採取預防措施。再縱使被告立即煞車,依告訴人不顧車道上行車狀況及兩車已經靠近等情節以觀,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已勢必無法避免,足認本件係因告訴人之疏失始致發生車禍。又查被告車輛於撞擊發生後,前行數公尺後即完全煞停,顯見其當時行車並無超速之情況,是依當時上開狀況以觀,在車道上正常行駛車輛之被告,既難期其有避煞之可能,實無過失可言,檢察官指被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尚難採認。
㈣、況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分別認為「胡真首駕駛輕機車,在單行道路段,由路邊駛出未讓右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葉明達駕駛營小客車,行經單行道路段,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一、胡真首駕駛輕機車,在單行道路段,由路邊起步逕自進入車道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葉明達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2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基交簡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亦同本院前揭見解,益難指被告於本案車禍原因有何過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告所駕駛汽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當時天色明亮,縱有行人在路旁,仍不影響被告之視線,而是告訴人起步前因行人阻擋後視鏡視線,而無法發現被告之車輛,且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大於一般人,其行經基隆市○○路往愛三路方向,該處行人眾多,車輛車速應不快,被告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件應再送請覆議以釐清肇事責任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