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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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上開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母親發生爭執,心情不佳,即向警方報案謊稱住處發生殺人案件,而誣指他人涉嫌犯罪,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造成行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