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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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戶籍設
目前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八日結婚,不料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外務頻繁,時常數日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迄今未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淑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李淑美到庭證述屬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惟被告現在未與原告同居,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目前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