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莊士孟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李安傑 律師
被 告 莊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母為訴外人 莊錦昭 、 邱美珠 ,莊錦昭與
邱美珠離婚後,莊錦昭復與訴外人 黃惠玲 結婚並育有一女莊
韻蘋。嗣莊錦昭於民國105年5月4日往生,黃惠玲依勞工
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應由配偶及子女領取的遺屬津貼
時,原告才發現莊錦昭名下尚有一子即被告,然原告認莊錦
昭與邱美珠早已離婚數十年且原告自幼與莊錦昭同住,遂向
邱美珠確認此事,邱美珠則宣稱被告為莊錦昭之子,原告便
不疑有它偕同被告、黃惠玲、 莊韻蘋 各自從勞工保險局領得
新臺幣(下同)150,060元之遺屬津貼。嗣105年下半年兩
造開始往來,在某日聊天時被告表示其血型為B型,惟莊錦
昭與邱美珠均為A型,在遺傳學上應只能生下A型或O型之
子女,原告即向親戚求證,方知莊錦昭與邱美珠婚後同住南
投,但莊錦昭旋至外地當兵,邱美珠則離家不知去向,待邱
美珠再次返家時已身懷六甲,返家數日後就產下一子,不久
後莊錦昭和邱美珠離婚,此段往事兩造於105年11月、12月
間均已知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並非莊錦昭之子,原告認遺
屬津貼在民間有「腳尾金」之稱,不適宜由非莊錦昭之子的
被告領受,故被告所領得之遺屬津貼應返還原告、黃惠玲及
莊韻蘋三人,今原告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已領受之遺囑津貼的三分之一即50,020元(計算式:150,06
0元3)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被告事實上非莊錦昭之子,但法律上被
告仍與莊錦昭有親子關係,況勞工保險局係依戶籍資料查詢
後之結果,才發給被告遺屬津貼150,060元,故被告無返還
之義務。另原告曾於105年7月、8月時,跟被告說要被告
好好使用這筆錢,所以當時被告就把這筆錢花掉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訴外人黃惠玲、莊韻蘋在莊錦昭死亡後,各向勞工保
險局領得150,060元之遺屬津貼。(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㈡原告之生父為莊錦昭,生母為邱美珠;被告之生母為邱美珠
,生父非莊錦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
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
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2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子女若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
條第1項受婚生推定,且母確有分娩的事實非僅虛偽登記,
則在此婚生推定遭法院之確認或形成判決(現也有實務見解
認縱非父母、子女,只要權利受害之人亦可提起確認之訴救
濟,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78號判決揭示之意見)推翻
前,任何人都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
定之「自認」,其客體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承認,非指
法律關係或權利存在之承認,況依上開說明,要除去母親有
分娩事實的婚生推定,只能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自不會
因當事人在訴訟中自認現實為非婚生子女,而使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改變至明。
㈡經查,莊錦昭與邱美珠有婚姻關係的期間為71年9月19日至
75年8月18日(或8月12日)、被告出生日期為74年12月9
日,此有 秋美珠 戶口名簿、被告之身分證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依原告之起書狀記載:「…邱美珠
…返家時已大腹便便,數日後即臨盆生產…」(見本院卷第
4頁),可知,邱美珠懷被告時確與莊錦昭有婚姻關係,且
邱美珠確有分娩被告之事實,是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
第1項,自應將被告推定為莊錦昭之婚生子女,在法律上莊
錦昭與被告有親子關係足堪認定。次查,被告與莊錦昭在法
律上既有親子關係,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
1款受領勞工保險局所發之遺屬津貼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遺屬津貼至明。至原
告主張被告已經自認非莊錦昭婚生子女之事實,法院應受拘
束云云,然本院已說明如上,在有確定判決否定被告與莊錦
昭親子關係前,任何人都不能有反對之主張,自包括被告自
己亦不能為反對之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
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除裁判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