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
李俊興
被 告 于 至善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于 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于永生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于永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于永生如以新臺幣壹拾陸
萬捌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于永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向訴外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正卡),被告 于至善 為系爭附卡持
卡人,依約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于永生持系爭正卡簽帳
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8,020元,及其中158,214元自
9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帳款)尚未清償,兆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帳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于永生為于至善之父,依法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于至善嗣後未主張有何應撤銷系爭附卡信用卡契約訂立
之事,故系爭附卡信用卡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生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20元,及其
中158,214元自9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于永生對應給付系爭帳款不爭執,願與原告協商
解決方式,但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表格所有資料之填寫及申請
全係于永生個人之行為,附卡申請人之簽名也係于永生於未
經告知及徵詢未成年子于至善同意下擅自書寫,于至善完全
不知情,系爭帳款亦全係于永生使用系爭正卡所積欠之款項
,僅應由于永生負清償之責,此與于至善無關,于至善無須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被告于永生給付系爭帳款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于永生於00年0月00日向兆豐銀行申請系
爭正卡使用,嗣于永生持系爭正卡簽帳消費,積欠168,020
元,及其中158,214元自9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兆豐銀行讓與原告之
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查詢
表、讓渡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正卡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于永生給付168,020元,及其中158,214元
自9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于至善給付系爭正卡帳款部分,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
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
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
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系爭附卡信用卡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及
其對被告于至善有上述系爭正卡帳款債權存在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于至善曾於
89年4月25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簽名向兆
豐銀行申請系爭附卡、訂定附卡信用卡契約、兆豐銀行有將
系爭附卡送達被告于至善、被告于至善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
、原告對被告于至善就上述系爭正卡帳款有債權存在等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紙為證,但被告于至善辯
稱不知情且否認曾在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簽名
,此核與被告于永生所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表格所有資料
之填寫及申請全係于永生個人之行為,附卡申請人之簽名也
係于永生於未經告知及徵詢未成年子于至善同意下擅自書寫
,于至善完全不知情,系爭帳款全係于永生使用系爭正卡所
積欠之款項等語相符,原告對被告于永生上揭所述亦未爭執
,且觀諸系爭信用卡申請上所有資料及日期之填寫,其筆勢
、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相同,可知整份申請書係于永生1人
所填載,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兆豐銀行有將系爭附卡交
付被告于至善持有且于至善曾否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堪信
被告于至善上開所辯屬實,于至善確實不知情且未在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簽名,應認被告于至善並未
申請系爭附卡,自無與原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附卡信用卡
契約可言,是被告于至善與兆豐銀行間並未成立附卡信用卡
契約,則原告依附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于至善連帶給付系
爭正卡帳款,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于永生為于至善之父,依法父母為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于至善嗣後未主張有何應撤銷系爭附卡信
用卡契約訂立之事,故系爭附卡信用卡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生效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被告于至
善於原告所述申請時即89年4月25日,係未成年人,上述申
請書又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含其母之同意,則依民法第79條
、第1089條之規定,契約尚不生效力,而被告于至善成年後
既否認之,應認系爭附卡信用卡契約已確定不生效力,原告
依附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于至善連帶給付系爭正卡帳款,
洵非有據。
㈣末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記載:「正卡持卡人得為經
銀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
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
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
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
定。…」。而查,被告于至善於原告所述申請時即89年4月
25日,係未成年人且未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附卷可考,則原告主張系爭附卡信用卡契約成立並生效云
云,縱若屬實,依上開約定,于至善依約亦僅就其使用系爭
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
帶責任之規定,本件原告就正卡持卡人即于永生使用系爭正
卡所生系爭帳款請求被告于至善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正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于永生給付原
告168,020元,及其中158,214元自9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于永生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于永生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