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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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43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

鍾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9月27日在美國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於82年12月29日簽立結婚證書,於84年5月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下稱○○○路住所),惟因生活習慣不同及個性差異,常起衝突,嗣被上訴人於91年間提出要求離婚,伊以離婚為目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後兩造未有良性互動。兩造於95年1月4日因故起爭執,被上訴人於翌日搬離○○○路住所,兩造從此分居,迄今已逾19年,分居期間形同陌路。又伊於110年間因重病住院,被上訴人知悉後除爭執財產外,未曾關切照顧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回復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原審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與婆婆同住○○○路住所,上訴人從事古董生意,往返於臺灣、大陸兩地,長期不在家,由伊獨負家中經濟及照顧婆婆之重擔,工作之餘仍盡心照顧家庭。上訴人於93年間對伊施暴後離家,偶爾返家亦刻意錯開伊與兩造之子丙○○之作息時間,95年間上訴人外遇為伊發現,對伊拳腳相向並出言恐嚇,婆婆亦對伊百般刁難,伊迫於無奈搬離○○○路住所,並於99年間帶丙○○赴美求學,上訴人則刻意切斷聯絡。110年間伊得悉上訴人重病,趕往大陸地區探視照顧,始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與訴外人丁○另組家庭,生育子女,並將財產轉移予丁○。兩造長期分居,係因上訴人在外與人同居、對伊施暴後刻意失聯及分居後與丁○同居生子所致,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係唯一可責之人,不得請求離婚,況上訴人係受丁○操弄,並無離婚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

 ㈠兩造於81年9月27日在美國舉行結婚公開儀式,82年12月29簽立結婚證書,84年5月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成年之子丙○○。

 ㈡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路住所,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搬離○○○路住所後,兩造即分居迄今。

 ㈢上訴人與丁○育有1女(00年00月00日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委任雷皓明律師、楊進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37至43、59至65頁),楊進興律師並陳明其親赴大陸地區確認上訴人離婚之真意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訴請離婚之意思。被上訴抗辯上訴人係遭丁○操弄,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搬出○○○路住所後,兩造即分居且無互動、聯繫等情,被上訴雖不爭執兩造分居後無互動、聯繫之事實,惟抗辯分居係因上訴人對其施暴、在外同居生女所致,分居後無互動、聯繫係上訴人切斷所有聯繫管道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下稱家暴調查紀錄)、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下稱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文封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25至135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從事古董買賣生意,往返於臺灣、大陸兩地,長期不在家,每月在臺停留時間約10日,93年至99年間兩造因家務發生數次口角爭執,上訴人不願意同時間與被上訴人相處於同一空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兩造因上訴人工作關係,長期分隔兩地、聚少離多,惟倘夫妻感情融洽,當能把握上訴人在臺之相處時間,然卻因家務常起爭執,參以聲請狀所載「上訴人數日未歸」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可知兩造當時之關係並非和睦,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前即感情不睦,並非全然無憑。

  ⒉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向中山分局報案,指遭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下稱家暴),被上訴人受有肢體瘀傷及言語威脅,於翌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並於同日搬出○○○路住所等情,可認被上訴人離家係因上訴人對其實施家暴行為。惟被上訴人自陳希望上訴人回歸家庭,乃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76頁),則雙方均有致力於回復共同生活,以維持美滿婚姻生活之責任。被上訴人離家後並未告知上訴人其新住所,並稱上訴人因自知理虧避免與其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倘期望與上訴人重修舊好,當可主動聯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90年起迄109年間每月出境2至3次,有入出查詢結果瀏覽足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8頁),其入出境之情形並未因兩造分居有所改變,且被上訴人之新住所與○○○路住所之路程僅約5分鐘,其欲前往○○○路住所瞭解上訴人之生活狀況,並無困難,然卻未為之。再佐以被上訴人於遷出○○○路住所同時將其戶籍遷至新住所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離家時應已無意再返回○○○路住所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於99年間攜子赴美後,兩造更長期未有有往來。又被上訴人自承丙○○畢業後前往大陸地區,得知上訴人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且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亦知悉上訴人中風,足見被上訴人非無聯繫上訴人之管道。由上可知,兩造於分居後均無與對方聯絡、互動之意願,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單方切斷所有聯繫管道云云,為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於得悉上訴人中風後即前往大陸探視照顧上訴人等語,惟兩造自95年1月迄110年時已分居15年,早已形同陌路,而被上訴人對於照顧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114年6月4日陳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1至321頁),可知兩造在大陸地區有多起訴訟,關係顯然惡劣,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至丙○○提出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85至201頁),係其於法院外所為之陳述,非經兩造同意,亦非法院命兩造會同其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㈣綜上,兩造分居前已感情不睦,分居後長達15年期間無有互動、聯繫,夫妻應誠摯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然不再,且無回復之可能,婚姻徒具形式外觀而無實質內涵,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修復,即屬可採。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與兩造長期漠視彼此,且分居後均無修復婚姻之積極作為有關,雙方均屬有責配偶,上訴人於分居後外遇生女並非婚姻破綻之唯一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命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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