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王天慶
被 告 林君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 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上午1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巷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2段416巷交叉
路口,與沿中華路由西往東直行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修復系爭車輛支
出新臺幣(下同)50,536元,伊已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桃
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揭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業據
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5至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
)。依前揭現場圖及談話記錄表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自
述沿西藏路125巷南往北直行,該路段為閃光紅燈,其左前
車頭與沿中華路二段416巷由西往東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前車
頭撞及而肇事,而該路段閃光黃燈,是被告駕車於支線道,
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50,53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
意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0頁),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費用50,5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5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8日
(見本院卷第23頁,106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
之天母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