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5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林明智
被   告  鍾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0日21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4公
里2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訴外人 葉哲延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推撞由原告保戶
柳人瑋 所有由訴外人 梁益彰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194元(含鈑金18,406元
、零件38,949元、烤漆23,83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0日21時15
分許,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柳人瑋之行車執照、梁益
彰之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橋小字第5頁至第
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核閱
屬實(見106年度橋小字第25至34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
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依
約賠付修繕費用81,194元,此有前引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19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1,194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見106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卷第2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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