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定穠陳興堂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
被   告  陳禾青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一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票
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
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
(下同)87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到期日為87年11月30日,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
節,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1條、第
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以消
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已發生爭執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排除
其負擔票據責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至被告固辯稱本票債權請求權並非法律關係
,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迄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書狀及陳述則以
: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
非使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準此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票據
請求權不存在於原告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效力而已,其債權及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原告之訴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及
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事實,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
為承兌之提示;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後
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
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45條規
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
、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
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
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87年11月30日,則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時間,應自到期日即87年11月30
日起算3年,而於90年11月30日期限屆至,則被告於106年
12月21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距系
爭本票到期日顯逾3年,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被告之請求權因
而確定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即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效力,不生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
消滅之效力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時效抗辯之效力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自
到期日起3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並經拒絕給付而消滅,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5,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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