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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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34號
原   告  高銘傑
       王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吉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
1,0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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