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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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大峰
被   告 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
大陸地區,惟被告向原告聲稱其公司與超盟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下稱超盟公司)、雲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
司)均為同一集團,並統一由雲端總公司開立發票,原告基
於誠信乃收受被告所交付雲端公司之統一發票,且原告亦依
被告指示將貨款匯入被告及超盟公司之帳戶。嗣原告以自被
告處所取得之雲端公司之發票申報營業稅,卻於106年7月間
,遭國稅局以原告持雲端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違法虛報進項
稅額為由,而被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5
,78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原告遭國稅局裁罰之統一發票並非被告開立,
且被告與雲端公司、超盟公司僅為聯運關係,並非同一公司
,負責人亦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給付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法律上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其所受之損害,損害與被告
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提單、對帳單、
匯款申請書、支票及支票存根等件為憑。惟查:
㈠原告主張所受損害25,785元,乃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為罰
鍰之行政處分及原告補繳稅款。而原告之所以遭國稅局處以
罰款及補繳稅款,係因其以未交易之對象即雲端公司之不實
發票為進貨憑證虛列進項,扣抵銷項稅額所致。然原告自承
係委託被告託運貨物,而非委託雲端公司託運貨物,卻仍以
非交易對象之雲端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則
其所受損害乃其以非交易對象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財
稅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而招致。原告雖稱係因被告聲稱其
公司與雲端公司為同一集團,且被告係由雲端總公司統一開
立發票,基於誠信始收下雲端公司開立之發票云云。然依公
司法設立登記之各個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團體,各公司有
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股東、董事或有雷同,而得主張相
同之權利、義務。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且被告曾稱其與雲
端公司為同一集團屬實,然被告、雲端公司究屬不同之法人
團體,有獨立之權利能力。原告設立公司,從事商業行為,
理應知悉公司法人之性質,其既主張係與被告為交易,自應
向被告請求交付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而非收受雲端公司之統
一發票以代被告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故其前開主張自非可
採,亦不得解為其合法收受雲端公司統一發票之理由。
㈡再者,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其未合法取得憑證,而以
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銷項稅
額,虛報進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及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辨法第21條規定,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追繳稅款及處
以罰鍰,另依稅捐稽徵法處以罰鍰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在
卷可參。足見原告受處罰鍰及補繳稅款,係因其明知被告交
付之統一發票非為其交易對象之發票,仍持之虛列進貨項目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則其事後遭國稅局處罰鍰及補繳稅款
所受之損害即係其自己申報不實進項憑證所致,尚難謂與被
告以不實統一發票之交付行為有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簡化判決書):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
司法院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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