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劉泉源
原 告 劉盈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吳嘉璋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26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呂文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土地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文龍 ,嗣於本件繫屬
中變更為吳欣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泉源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劉盈蘭為同段1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花蓮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委由被告內政
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代辦「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暨美崙
溪以西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二標」之工程(下稱系爭
下水道工程),系爭下水道工程施作至原告土地之鄰地即花
蓮縣慈惠段84、85、86、87、88、89、90、91、93、94地號
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為花蓮市○○街○○○○○○○號)後方時,
竟誤將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水溝設施越界施作於原告二人
所有之91-1、146、147地號土地上。被告花蓮縣政府、內政
部營建署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應於工程施作前確認排水溝設施
是否無權占用他人之私有土地,卻未加確實監督、管理,竟
誤將系爭排水溝設施越界施作於原告二人土地上,應已妨害
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且本件排水溝之越界情事業經地
政機關現場鑑界複丈確認,詎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竟仍以
界址爭議推諉拖延,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聲明:一、被
告花蓮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花測字第
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含排水溝
之溝體、溝壁、溝蓋等,91-1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146地
號面積2.19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劉泉源。二、被告花蓮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應
將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前項複丈成果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含排水溝之溝體、溝壁、溝
蓋等,面積6.08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劉盈蘭。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發包施作系爭下水道工程,惟工程分「
管線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管線工程」的污水下水
道設置於公有土地內,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用戶接管工程
」的污水下水道設置私有土地內,屬私有設施。系爭排水溝
係「用戶接管工程」之一部,依據下水道法第20條「用戶排
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用戶申請
用戶接管時,申請表載明「自公私分界點至用戶之『用戶接
管』設施,無論由政府或用戶自行興建,其管理、維護責任
依法均由用戶自行負責。」「用戶接管工程」的管線用地由
用戶指界,被告無權利亦無義務判斷指界是否正確,不涉入
相鄰土地間經界爭紛。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委外施作之污水下
水道工程於103年7月12日竣工,該工程承攬人為住戶施作污
水下水道時,經住戶指界,以新築方式依據民法第213條回
復施工時破壞前揭排水溝,賠償原排水溝所有權人;連污水
下水道由用戶占有,排水溝更是由用戶占有。非被告內政部
營建署及被告花蓮縣政府所有,亦非現占有人、非現使用人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固有發包施作系爭下水道工程,惟工程分「管線
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卷114頁),其中僅「管線工
程」部分有列「施工測量」及「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
調查」(卷116頁)項目,對「用戶接管工程」並無此二項
目(卷117頁),有系爭下水道工程詳細價目表可憑,足證
施作「用戶接管工程」工程時,承商毋須作「施工測量」及
「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究其原因乃「管線工
程」的污水下水道設置於公有土地內,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用戶接管工程」的污水下水道設置私有土地內,屬私有設
施,由用戶在其私有土地指界施作,不致產生糾紛,故毋須
作測量及現況調查。而下水道法第20條明定「用戶排水設備
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系爭排水溝屬用
戶排水設備之一部,其管理、維護,由用戶自行負責。參以
系爭排水溝係用戶 邱月蘭 等申請接管,於污水下水道接管申
請表(卷101頁)上載明「自公私分界點至用戶之『用戶接
管』設施,無論由政府或用戶自行興建,其管理、維護責任
依法均由用戶自行負責。」益足證用戶邱月蘭等始為系爭排
水溝之原來及現在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人,則被告所辯「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委外施作之污水下水道工程於103年7月12
日竣工,該工程承攬人為住戶施作污水下水道時,經住戶指
界,以新築方式依據民法第213條回復施工時破壞前揭排水
溝,賠償原排水溝所有權人;連污水下水道由用戶占有,排
水溝更是由用戶占有。非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被告花蓮縣政
府所有,亦非現占有人、非現使用人」等,尚堪採信。
四、按「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
對之請求回復其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系爭排水溝既非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被告花
蓮縣政府所有,被告等亦非現占有人、非現使用人,不負管
理、維護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排水溝越界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