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李錠坤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於毆打訴外人 李啟弘
過程中,要求李啟弘轉告原告:「都敢到李錠坤家中打他,
叫李錠坤要注意,不然會讓他腿斷掉」之語,經李啟弘於同
日22時許,將上開林信宏恐嚇原告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言語,
轉知前往探視李啟弘傷勢之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
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信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㈠本件被告上開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271號妨方害自由案件審理時承認在卷(
見105年度易字第271號卷第223頁反面),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擔任幼兒園執行長,未擔
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學校校長、老師、民意代表及鄉
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
37頁),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職業工(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45頁被告警詢
筆錄上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記載),又原告105年度有所
得14,000元;被告105年度有所得157,102元、汽車及投
資價值約1,200,000元乙節,有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原告之動機與情節、原告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1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丹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