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第7條、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富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6年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3,419元(其中3,405元為消費款、14
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9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約定每月23日
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1.99%計算之。詎料被告於106
年1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
本金14,584元及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利息,依法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每月23
日分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之。詎料被告於106年1月24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94,3
85元及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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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1│3,419元│3,405元│15%│自106年2│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14,584元│14,584元│11.99%│自106年1│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
│3│94,385元│94,385元│20%│自106年1│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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