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瑞美
      方 品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誠宇
被   告  吳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及署押均非渠等所為,原告既不認識被告,亦未積
欠被告任何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雖非原告本人所為,但
係訴外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方誠宇所簽,且係方誠宇表示
要由原告來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然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51號),則原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等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
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簽名
及署押並非其所為,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方誠宇到庭自承
明確(詳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
17頁),復衡以方誠宇甘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刑事追訴風
險仍為上開證述,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從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等所親自簽
發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渠等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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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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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瑞美│400,000元│489305│103年1│103年12│
││ 方品捷 │││月4日│月1日│
││方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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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瑞美│650,000元│489326│101年5│104年12│
││方品捷│││月25日│月30日│
││方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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