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高若綺
被   告 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0,739元,及自民國10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47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1頁),嗣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739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7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
為每月4萬2,000元,惟被告於106年3月31日解散,迄今被告
尚積欠原告資遣費20萬0,739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73
9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4至21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及就保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
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
契約既經被告於106年3月31日申請解散而終止,且未給付
原告資遣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又原告係自9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
告處,薪資為4萬2,000元(見調字卷第15頁),至106年3
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8年8月,總日數為3,
164日,是依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4萬
2,000元,資遣費之基數為4.333【計算式:(8×1/2)
+(8÷12)×1/2)=4.333】,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18萬1,986元(計算式:4萬2,000元×4.333=18萬1,98
6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萬1,98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1,986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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