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被   告  陳春鑾
       陳秋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
被   告  陳春蕊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春鑾、陳秋蓮、 陳文正 、陳春蕊與訴外人 陳文東 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鑾、陳秋蓮、陳文正、陳春蕊各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
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
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 熊明河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調貴」,經其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127頁),依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依法應為繼承
人公同共有,於分割時應整體一併分割之。經查,原告原起
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天 所有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3
、4號之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查得附表1、2號之土地
與編號5之房屋及編號6、7、8之存款亦為被繼承人陳天
所有遺產,故原告擴張請求分割標的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
,自得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文東擔任訴外人 陳素琴 之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尚積欠原告1,981,36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陳天於99年7月6日死亡,陳文東及被告陳春
鑾、陳秋蓮、陳文正、陳春蕊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
告為實現對陳文東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陳文東
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
,致系爭遺產仍分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
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陳文東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陳春鑾、陳秋蓮、陳文正、陳春蕊則以本件原告之債權
已罹於時效,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代位提起分割訴訟
,即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
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
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
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
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
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
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
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
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
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
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
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
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陳文東擔任訴外人陳素琴之連帶保證人,於
8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尚積欠原告1,981,363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天於99年7月6日
死亡,陳文東及被告陳春鑾、陳秋蓮、陳文正、陳春蕊均為
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卷存貸款借據、臺灣高雄地報
院債權憑證、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為證(本院卷第6、8、19-25、
41、42、65-67、70-73、82、91-97頁),應可信為實在
。次查,陳文東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依原告
所提之債權憑證,可知陳文東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償還對
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陳文東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
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陳文東名
下之財產求償。是則陳文東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陳文東請求分割
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被告及陳文東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
分割,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
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倘被告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於陳文東出售其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
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
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部分,按被告
及陳文東之應繼分予以原物分割,亦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文
東請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文東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陳文東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三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明細│面積(平方公尺)或│所有權範圍│分割方法│
│││金額(新臺幣)│││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58.5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73.1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328/17311│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681.5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277/702│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
│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7262.8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600/7487│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
│5│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18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
│6│華南銀行佳冬分行│新臺幣422,973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陳春鑾、陳秋蓮、陳文│
│││││正、陳春蕊、陳文東各│
│││││分配1/5│
├──┼─────────────────┼─────────┼─────────┼──────────┤
│7│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定存)│新臺幣300,000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陳春鑾、陳秋蓮、陳文│
│││││正、陳春蕊、陳文東各│
│││││分配1/5│
├──┼─────────────────┼─────────┼─────────┼──────────┤
│8│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定存)│新臺幣150,000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陳春鑾、陳秋蓮、陳文│
│││││正、陳春蕊、陳文東各│
│││││分配1/5│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陳文正│1/5│
├──────┼──────┤
│陳春鑾│1/5│
├──────┼──────┤
│陳秋蓮│1/5│
├──────┼──────┤
│陳春蕊│1/5│
├──────┼──────┤
│陳文東│1/5│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