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李慶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六日起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上開貸款之利息計算,
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
告至91年6月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萬9,944元及
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