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廖啟邦
被 告 黃鈺媛 (原名: 黃婉平 )
黃 喻
黃惠英
黃惠美
黃惠玲
黃琦崴 (原名: 黃鳳儀 )
曾盛華
曾虹綺
黃玟璇
曾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鈺媛、黃惠英、黃惠玲、黃琦崴、曾盛華、曾虹綺、
黃玟璇、曾冠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鈺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1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原為訴外人 黃玉德 所有,嗣黃玉德於民國91年12月4日死
亡後,由黃玉德之子女即被告 黃喻 、黃惠英、黃惠美、黃惠
玲及訴外人 黃啟祥 、 黃惠芬 繼承,又黃啟祥於99年9月15日
死亡,故黃啟祥之部分再由其子女即被告黃琦崴、黃鈺媛、
黃玟璇再轉繼承,而黃惠芬於97年1月12日死亡,故黃惠芬
之部分再由其配偶即被告曾盛華、其子女即被告曾冠傑、曾
虹綺再轉繼承。又被告黃鈺媛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
,其怠於行使系爭房地分割權利,故原告得代位被告黃鈺媛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准將系爭房地按被告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黃惠美、曾盛華、黃喻、黃惠英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按
應有比例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黃鈺媛、黃惠玲、黃琦崴、曾虹綺、黃玟璇、曾冠傑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
簡字第184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
、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6-8、19-35頁
),並經本院調取被告黃鈺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佐(見卷第80頁),亦有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
106年10月17日花地所登字第1060011655號函檢附系爭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即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可稽
(見卷第113-14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
本件原告為被告黃鈺媛之債權人,被告黃鈺媛積欠原告債務
尚未清償,惟被告黃鈺媛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業已辦理繼
承登記,迄今尚未分割,而其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又參諸被告黃鈺媛之稅務電
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卷第80頁)可知,被告黃鈺媛105年
度無收入,名下財產除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外,
無其他財產等情,足見被告黃鈺媛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且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衡以系爭地房未見有何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鈺媛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
第830條第2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
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本件原告得代位被告黃鈺媛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如前述
,而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等10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
分之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
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亦即被告黃喻、黃惠英、黃惠美、黃惠
玲各分得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黃琦崴、黃玟璇、黃鈺媛、
曾盛華、曾虹綺、曾冠傑各分得應有部分18分之1,核此分
割方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被告間之公平性,且符
合被告10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無不利於經
濟上效用之處,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洵屬有理,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並由被告10人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本質上應屬被告分割遺產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誠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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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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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花蓮縣○○市○○段○○○○號土地│85.00│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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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花蓮縣○○市○○段○○○○○號建物│層次面積:│公同共有1分之1│
│││一層:85.53││
│││總面積: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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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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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黃喻│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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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黃惠英│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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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黃惠美│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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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黃惠玲│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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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黃琦崴│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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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黃玟璇│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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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黃鈺媛│18分之1│
├──┼───┼─────┤
│08│曾盛華│18分之1│
├──┼───┼─────┤
│09│曾虹綺│18分之1│
├──┼───┼─────┤
│10│曾冠傑│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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