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9月14
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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