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徐慶輝
被   告  楊武雄
       黃邱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3年10月18日與被告楊武雄、黃邱來玉
及訴外人 黃元靖 (原名: 黃豋生 )合夥承購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段北門埔子小段第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
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有部分各4分之
1,然因為被告2人資金不足,遂由伊為被告楊武雄代墊
133,795元、為被告黃邱來玉代墊153,288元。嗣後,於84
年5月5日,伊和被告2人與訴外人黃元靖達成協議,約定
由訴外人黃元靖向伊與被告2人買受渠等持有系爭不動產4
分之3之應有部分,而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房屋稅
、地價稅及水電費等費用,均應由訴外人黃元靖負擔。訴外
人黃元靖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遂於同年10月7日向
訴外人 徐李秀 借款3,500,000元,訴外人黃元靖並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予訴外人徐李秀作為借款之擔保,復約定若訴外人
黃元靖在3個月內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即將系爭不動產作價
35,143,700元予訴外人徐李秀,並立有切結書。嗣因訴外人
黃元靖屆期果無法付款予訴外人徐李秀,伊與被告2人遂與
訴外人黃元靖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
以上開約定價格售予訴外人徐李秀,價金中扣除銀行貸款債
務30,000,000元後,復需扣除支付銀行利息781,800元、房
屋稅金166,000元、水費、瓦斯及電話費共12,909元後,賣
屋盈餘共計為4,183,791元,盈餘由股東4人均分,每人得
取得1,045,947元,而被告2人已陸續領取1,035,000元,
然被告楊武雄扣除應返還 伊先 墊付之資金133,795元後,尚
溢領123,048元;被告黃邱來玉扣除應返還 伊先墊付 之資金
153,288元後,尚溢領142,541元,是以,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楊武雄應給付原告
123,048元及自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黃邱來玉應給付原告142,541元及自85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渠等對於與原告及訴外人黃元靖共同出資合購
系爭不動產,並原先約定由訴外人黃元靖買受渠等與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4分之3應有部分,然因訴外人黃元靖無法如期
支付價金,遂與訴外人黃元靖解除買賣契約,另將系爭不動
產以35,143,7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徐李秀,扣除應償還
予銀行之貸款債務30,000,000元後,賣屋盈餘共計
5,143,700元,應由股東4人均分,每人應得取得
1,285,925元,渠等業已陸續收取1,035,000元,扣除由原
告為渠等先墊付之本金及渠等先前取得之利潤後,原告尚積
欠被告楊武雄117,130元(計算式:1,285,925-133,795-
1,035,000=117,130)、被告黃邱來玉97,673元(計算式
:1,285,925-153,288-1,035,000=97,637),而系爭不動產
之銀行貸款利息、房屋稅金、水電費等費用,乃約定係由訴
外人黃元靖負擔,因此,自不得要求渠等共同負擔前開費用
,是以,原告尚積欠被告楊武雄117,130元、被告黃邱來玉
97,673元,原告請求當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3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黃元靖合夥承購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第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房屋,約定每人出資
1,000,000元,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因為被告2人資金
不足,遂由原告為被告楊武雄代墊133,795元、為被告黃邱
來玉代墊153,288元。
㈡於84年5月5日,原告、被告2人與訴外人黃元靖達成協議
,約定由訴外人黃元靖向兩造買受渠等所持有系爭不動產4
分之3之應有部分,而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房屋稅
、地價稅及水電費等費用,均應由訴外人黃元靖負擔。訴外
人黃元靖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遂於同年10月7日向
訴外人徐李秀借款3,500,000元,訴外人黃元靖並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予訴外人徐李秀作為借款之擔保,復約定若訴外人
黃元靖在3個月內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即將系爭不動產作價
35,143,700元予訴外人徐李秀,並立有切結書1紙。
㈢嗣因訴外人黃元靖屆期果無法付款予訴外人徐李秀,兩造與
訴外人黃元靖遂將系爭不動產以35,143,700元之價格售予訴
外人徐李秀。
㈣系爭不動產上尚負有銀行貸款債務30,000,000元、貸款利息
781,800元、房屋稅金166,000元、水費、瓦斯及電話費共
12,909元。貸款利息781,000元、水電費、瓦斯費等共
12,909元及房屋稅83,000元,貸款利息781,800元業已由訴
外人徐李秀支付。
㈤被告2人業已取得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利潤1,035,000元;原
告業已取得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利潤2,291,9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房屋稅金及
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訴外人黃元靖及被
告2人共同負擔?若是,兩造各應取得賣屋盈餘多少?原告
是否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經查,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共4人於83年10月18日,共同合
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兩造再於84年5月5日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黃元靖,並約定銀行貸款利息、瓦斯、水
電費用均應由訴外人黃元靖負擔,嗣因訴外人黃元靖無力付
款,遂於同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徐李秀借款3,500,000元,
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徐李秀為擔保,且切結3個月
內無法還款時,即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5,143,700元讓渡予訴
外人徐李秀,嗣訴外人黃元靖果然無法付款,便於85年1月
8日以前開約定價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徐李秀,扣
除銀行貸款3千萬元,餘得價金5,143,700元等情,有買賣
合股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52頁)、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所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參見本院卷第9-14頁)、訴外
人黃元靖及徐李秀間簽立之切結書1紙(參見本院卷第16頁
)、訴外人徐李秀(另有共同買受人)與兩造、訴外人黃元
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8-11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然因訴外人黃元靖未能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兩造遂與
訴外人黃元靖解除買賣契約一情,業據被告楊武雄於本院90
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自承:訴外
人黃元靖當初有拿本票予伊、被告黃邱來玉及原告3人作為
買賣之部分價金,當初好像1人給1張本票,惟後來訴外人
黃元靖無法購買系爭不動產,伊、被告黃邱來玉及原告3人
即同意與訴外人黃元靖解除契約,伊和被告黃邱來玉均有將
本票還給訴外人黃元靖,並沒有要沒收本票作為違約金等語
可按(參見9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9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核與訴外人黃元靖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74號請求
返還價金事件中之證述相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
核對無訛,此部分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
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以,足認兩造與
訴外人黃元靖間於84年5月5日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契約,在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時,業已經買賣
雙方合意而為解除明確,是故,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間於解
除84年5月5日出賣予訴外人黃元靖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
不動產再行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時,自同時回復最初兩造與
訴外人黃元靖間之合夥關係無訛。
㈢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
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
人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
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
之,在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後,應認為兩造與訴
外人黃元靖上開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應解散,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此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所得之價金,自應以上開
合夥出資關係作一清算分配。經查,兩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
予訴外人黃元靖時,雖業已做過結算,即原告應得
1,887,736元、被告楊武雄應得866,205元、被告黃邱來玉
應得846,712元,訴外人黃元靖尚應給付原告所先墊付之稅
金83,000元、水電費17,581元、電費16,639元,及被告2人
各代付之稅金41,500元等,惟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
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訂約
當初全然消滅,亦即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本件兩造當事人與
訴外人黃元靖於84年5月5日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
已經雙方合意解除,則基於此契約所為價金分配之上開清算
結果,自亦同時自始不生效力明確,而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
間應回復原來之合夥關係,前已述及,則在訴外人黃元靖承
買系爭不動產之當時暨之後之期間,因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債
務如稅金、水電等費用,既因此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自仍
屬於合夥債務,尚不能責由訴外人黃元靖一人負擔甚明。
㈣兩造及訴外人黃元靖之出資比例相同,故均應分得上開盈餘
1/4,而原告已先取得盈餘2,291,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情亦堪認定。又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所得之價金中
,已先給付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之利息總計781,800元,而
原告代墊系爭不動產出賣前之水電、瓦斯費用12,909元、房
屋稅金83,000元,被告二人則分別代墊房屋稅金41,5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代墊之費用
共計為95,909元(計算式:83,000+12,909=95,909元)。
計算兩造所各應分配之盈餘前,應先將此等費用扣除後再分
配予各合夥人,始為公允,業如前述。是爰就計算之方式及
結果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分配盈餘前應先扣除者為銀行利息781,800元、房
屋稅等稅金166,000元、瓦斯、電話、水電費等共12,909元
,系爭不動產出賣前產生之費用共計為1,056,618元(計算
式:781,800+166,000+12,909=1,056,618)等情,業已
認定如上。
⒉而原告所代繳之95,909元既係為系爭不動產所支出(即在出
賣予訴外人徐李秀前所生之費用),則結算時自應由上開賣
屋盈餘5,143,700元中扣除此金額返還予代墊之原告甚明,
餘款再由合夥之兩造及訴外人黃元靖均分。又系爭不動產自
84年5月5日起至84年11月17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781,800
元,乃係由訴外人徐李秀之價金中直接支付,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貸款利息係合夥債務,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黃元靖
分擔,是前述訴外人徐李秀所付之價金,自亦應直接扣除此
部分之金額後,始能作為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所得分配之盈
餘。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應可分得1,141,656元(計算式
:(5,143,700-178,909-781,800)÷4+95,909=
1,141,656,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被告2人則各可分
得1,087,247元(計算式:(5,143,700-178,909-781,
800)÷4+41,500=1,087,247);訴外人黃元靖則可分得
1,045,747元(計算式:(5,143,700-178,909-781,800)÷
4=1,045,747)。
⒊而原告為被告楊武雄先行墊付投資資金133,795元、為被告
黃邱來玉先行墊付投資資金153,288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原告應得取得1,428,739元(計算式:1,141,
656+133,795+153,288=1,428,739);被告楊武雄得取
得953,452元(計算式:1,087,247-133,795=953,452)
;被告黃邱來玉得取得933,959元(計算式:1,087,247-15
3,288=933,959)。是以,被告楊武雄尚溢領81,548元(
計算式:1,035,000-953,452=81,548);被告黃邱來玉尚
溢領101,041元(計算式:1,035,000-933,959=101,041
)。
⒋而原告本應取得之盈餘應為1,141,656元,加計為被告2人
先行墊付之投資資金共287,083元(計算式:133,795+
153,288=287,083)後,被告得實際領取盈餘1,428,739元
,然原告實際領取盈餘2,291,900元,其所溢領之金額為
863,161元(計算式:2,291,900-1,428,739=863,161)
,當屬原告領取屬於訴外人黃元靖部分之利潤,而原告於本
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中主張係因訴外人黃元靖實際出資
額為112,264元,雖經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黃元
靖出資足額,只是訴訟當時未能找到繳款資料云云,並提出
計算表1紙為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
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為訴外人黃元靖自行製作,難認有何憑
信性,此外,被告2人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空言抗辯訴外人黃元靖繳納之資金
超過112,264元云云,委無足採,此外,衡情訴外人黃元靖
向原告及被告2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考據4人結算之結果
,訴外人黃元靖須給付原告188萬餘元,給付被告2人各80
餘萬元,訴外人黃元靖願意給付原告較被告2人多達2倍餘
之金額,顯徵訴外人黃元靖並未實際足額出資額,而係由原
告代為繳納部分,否則每人應有比例各占4分之1,訴外人
黃元靖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僅需給付本案兩造各4分之1之
出資比例即可,無須超額給付原告2倍餘。顯見原告主張訴
外人實際繳納之出資僅有112,264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代訴外人黃元靖繳納之出資金額即應為
887,736元(計算式:1000,000-112,264=887,736),
因此,訴外人黃元靖得請求分配之盈餘應為158,011元(計
算式:1,045,747-887,736=158,011),此亦經本院92年
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中認定無訛。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主
張訴外人黃元靖僅出資2萬5仟餘元云云(參見本院100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然原告除另於審理中自
承訴外人黃元靖僅積欠其86萬餘元(參見前揭筆錄第5頁)
,前後翻異其詞,顯難採憑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較前案所主張者為可採,是自應認以原告於
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案件中所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亦即
訴外人黃元靖支出資額應為112,264元無訛。
⒌原告雖為訴外人黃元靖代墊資金887,736元,惟仍不足原告
實際上所溢領之金額,是以,訴外人黃元靖本得向本案原告
請求返還原告所溢領之款項,而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案件中,訴外人黃元靖以其對本案原告之債務主張與本案原
告對其之債權抵銷,因而原告已不得再對訴外人黃元靖請求
給付任何金額,有該案全卷及判決在卷可按,是故,訴外人
黃元靖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自不得主張訴外人黃元
靖尚有積欠其投資金額,而應由其收取,而請求被告2人向
其返還溢領之金額甚明。
五、綜上,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間就於84年5月5日訂立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兩造與訴外人黃元靖間之原
有合夥關係仍存在,嗣此合夥關係因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
人徐李秀而應予解散清算,清算結果,每人各應分得出賣系
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4,被告楊武雄及黃邱來玉雖確實分別
有溢領賣屋盈餘81,548元、101,041之情,然原告代為訴外
人黃元靖墊付而為訴外人黃元靖所應負擔之款項,業經原告
自訴外人徐李秀受領訴外人黃元靖應分得之利潤及訴外人黃
元靖主張抵銷後而不存在,是被告2人雖受有利益,惟原告
並未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返還溢領款項,均屬無據,委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武雄應給付
其123,048元、給付被告黃邱來玉142,541元,及均自85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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