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訴字第4號
原   告  蔡尚苑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9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壹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498,2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6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文林
路726號前,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理應注意車
輛遇有轉向而右轉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打方向燈或手
勢,即冒然切向右邊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機車
右排氣管擦撞原告駕駛之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
部鈍傷及多處挫傷之傷害。
㈡車禍當天是原告叫救護車,而且在被告離開前警察就來了,
原告的車子沒移動過。另外當天是原告與其他路人扶被告的
岳母到路邊,被告並無幫忙。原告與救護車說好,將被告的
岳母就近送到一橋之隔的新光醫院,後來原告去新光醫院並
沒看到他們,才知道被告自行改去馬偕醫院。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就原告以下損害,負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損失,總計47,345元:
⑴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收據憑證,共1張850元。
⑵市立關渡一運門診收據憑證,共5張675元。
⑶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據憑證,共85次12,740元。
⑷就醫就診期間之計程車收據憑證,共210張33,080元。
2.財物損失,總計17,853元:
⑴申請北市車禍鑑定費用收據憑證,共1張3,000元。
⑵三陽機車原廠榮裕機車行,維修收據憑證,共1張9,00
0元。
⑶航空機票作廢損失,由泰星旅行社開列收據憑證,共1
張5,853元。
3.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716,541元:
原告為領有國際觀光領隊工作執照之導遊,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工商普查97年旅遊業平均薪資每月34,121元。再依台
北榮民總醫院醫生診斷書98年8月11日所載,宜門診再治
療半年,自97年6月2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醫療期間
共21個月,請求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薪資收入:716,541
元(21×34141=716541)。
4.經營業務之損害賠償716,541元:
原告為領有國際觀光領隊工作執照之導遊,因此次車禍事
件,被告提出告訴,造成原告有刑事訴訟案件在身,必須
隨時等候法院傳喚,以致原告無法執行導遊業務,使原告
於等待出庭期間,對所經營業務上之停業損失,難以估計
,是原告提出經營業務之損害賠償,比照勞損計算求償71
6,541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在此次車禍期間,因被告提出告訴,造成原告及妻小
勞頓奔波,旅遊案接無以延續,心生恐懼,妻子憂慮難寢
而流產,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
四、被告曾於本院98年度湖交簡附民字26號98年8月11日抗辯:
「當時兩部車都已經移動了,鑑定報告都沒有採用車子有移
動的原狀,當時只有採用車禍最終車輛的位置的照片,被告
認為鑑定報告不客觀。況且鑑定報告只是供審判的參考,發
生車禍時,我後面載的岳母腳斷掉,車禍是發生在慢車道,
被撞以後車子跑到快車道,我岳母掉在慢車道,原告的車子
壓到我岳母。原告的車子經人抬起移動後才能將我岳母送醫
。我的車子為免妨礙快車道的交通,所以把車子移到公車停
靠處,但鑑定報告採用最終照片」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有相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影本附於本院98
年度交易字第38號影卷可參。又本件係因被告轉向疏忽而致
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97年偵字第14
775號影本第54頁)。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
拘役50日,亦有判決正本1件附卷可憑,被告所辯無理由,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以 下玆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
無理由,分別論述:
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47,215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立關渡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信為真實。惟其中有關立市關渡醫院
97年6月23日收據有一張130元部分,為重複申請,應予扣
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金額應
為14,135元。另就交通費用而言,原告固提出計程車費用收
據210張共33080元為證,然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參考原告
所提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胸部鈍傷及
多處挫傷,於97年6月2日上午11時46分入院,並於同日中
午12時50分出院,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僅850元(含100元
證明書及300元號掛號費),又隔了20日無治療記錄後之同
月23日起才到市立關渡醫院門診四次,足證原告所受傷害尚
輕,其後自8月21日起又到榮總門診復健。就此期間固會自
住處前往上述市立關渡醫院及榮總就診復健,而目前社會一
般客觀評價,搭乘公共汽車或捷運前往醫院就診,應屬可接
受之程度及具基本必要性,則原告應可搭乘公共汽車或捷院
前往就診,至於是否搭乘計程車,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必
要性,準此本院僅得依基本之捷運或公共汽車交通費計算之
。則原告單趟應需支付二段次公共汽車之車費30元,應可認
定。是原此部分之請求,應僅計算搭公共汽車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前往上述醫院就診所來回共計210次,需交通費用為
公車費用,依一次30元,則合計為63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以6300元範圍內之就醫交通費,應予准許。是此部分共
計得請求20,435元(14135+6300=20435);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財物損失17,853元,其中車禍鑑定費
用3,000元,航空機票5,853元,機車修理費9,000元,經
原告提出收據憑證及估價單為證。其中,原告修復機車所支
出金額9,000元,依該估價單所載內容觀之,均係零件部分
費用,依法應予以折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承上述,原告得主張之修復費用
共9,0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零件部分為9,000元應予
折舊,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經調閱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92號偵察卷宗到院,確認
本件原告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8年7月,嗣於97年6月2日碰
撞受損,系爭車輛折舊年數為9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9,0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00元
(9000×1/10=900),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應以900元為必要,是原告財物損失部分得請
求9,753元(3000+5853+900=9753)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㈢喪失減少勞動力薪資損失716541元部分:
依原告請求內容,應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之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關於其數額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其原有工作收入及至其回復時為止。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求自97年6月2日至99年2月11
日間共21個月不能工作,以月薪34121元計算,請求被告賠
償716541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傷及多處
挫傷,而於97年6月2日於97年6月2日上午11時46分入院
,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出院,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僅850
元(含100元證明書及300元號掛號費),又隔了20日無治
療記錄後之同月23日起才到市立關渡醫院門診四次,足證原
告所受傷害尚輕,其後自8月21日起又到榮總門診復健。又
本院依職機先後函詢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受傷後,是否影響
其從行導遊帶團之工所及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治癒可能及其期
間?經該院先於99年11月9日函覆稱:「病患蔡尚苑在榮總
復健治療近2年,約恢復8成左右,但仍主訴右膝疼痛,不
能久站,因導遊工作種類繁多,無法判斷蔡尚苑能否回復工
作。」後又於99年11月24日函覆稱:「病患蔡尚苑在本院接
受復健治療近2年,核磁掃描雖無明顯病變,病患依然陳述
其右膝疼痛,不利行走,對於貴法院所詢何時治癒?期間為
何?因疼痛屬病患主觀陳述,本院無法預測其治療狀況。」
是原告所受傷害,依其治療情形,僅需進行門診復健,並無
需長期休養,並無無法完全工作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喪失21
個月工作收入,並不可採。此外,依上述榮總二次回函所述
,並不能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致其勞動能力喪失或
永久減少。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無法工作之事實,請求被告
賠償自97年6月2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21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尚有未洽。惟此期間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僅得請求此範圍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巷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原告職業及依原告所提行政院主計處
工商普查97年旅遊業平均薪資每月34,121元、本院依職權調
原告97年財產及所得資料並無原告薪資收入、原告於受傷當
日住院不到一時即出院,嗣又隔20日後再進行復健治療,及
榮總函覆原告核磁掃描並無明顯病變及原告主觀陳述右膝疼
痛,不利行走等情,認此部損失以2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經營業務之損害賠償716541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又顯與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重
複計算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
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胸部鈍傷及多處
挫傷」之痛苦程度,被告當時肇事係出於疏失,事故發生時
原告碩士畢業,年約46歲(00年0月00日生),職業為導遊
,97年度所得1,677,046元及名下財產約24,253,496元;而
被告高中畢業,業廚師,年約44歲(00年00月00日生),97
年無所得而財產有1,000萬元(見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身分、地位暨財產等狀況。認原告主張應得之精神慰撫
金以150,0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因遭到被告提告,而受有其本人及妻小精神
上之損害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此亦為正當行使國
民訴訟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可言。又原告另
主張其妻因此胎死腹中云云,惟原告之妻並非本件當事人,
而其妻流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不得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金額為380,188元(2043
5+9753+200000+150000=380188)。從而,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188元,及自
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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