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150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怡菁
代 理 人  賴仁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宗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路○○○號
,其當舖經營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路○○號,此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
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
銷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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