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培珍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被   告  謝 天
被   告   劉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凌雲四村國宅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及其僱用之總幹
事劉志昌未履行其應作為之義務積極修繕故障之對講機,導
致原告家教班學員流失,影響生計而侵害其權利、及另一總
幹事 謝天 濫發函文指稱原告違規於住宅區設立補習班,其登
載不實明顯侵害原告名譽,而請求「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
會與劉志昌及謝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免繳管理費兩年」;嗣後具狀追加被告謝天因以函
文偽稱原告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故一切行使區分所有
權人之權利義務均屬無效,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與其為區分所
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被告謝天應撤銷不實登載文件,並公告道歉」;復本院第
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凌雲
四村社區管委會及被告劉志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及被告謝天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時訴訟進度
及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堪認上開原告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請
求係基礎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又被告凌雲
四村社區管委會及被告劉志昌、謝天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僱用非住戶之總幹事即被告劉志昌,
因住戶質疑其管理員認可證問題,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主委
吳培珍欲請前總幹事謝天復職,遂於97年11月間公告劉志昌
離職。被告劉志昌因被辭退感到不悅,故意不處理修繕原告
97年10月下旬故障之對講機,直至總幹事謝天於98年1月到
職後才請來水電工處理修繕,確定故障原因為樓下公共線路
接錯。原告係以家教維生,因劉志昌延修對講機,加上延修
期間(97年11月至98年1月)天氣寒冷,學生家長無法使用
對講機而須以手機聯絡,致原告家教班學生嚴重流失,則因
對講機故障延遲維修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凌雲四村社區管委
會與劉志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98年至99年間,被告謝天擔任總幹事期間,故意未經住戶會
議,假公濟私濫發函文,以(99)凌雲字第09904017號函指稱
原告違規於住宅區設立補習班營業,要求原告停止補教,但
被告明知原告是在校學生兼家教貼補生計,且學生流失僅剩
2名,卻故意業務不實登載指稱原告於住宅區設立補習班,
明顯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 謝天明 知原告於另案98年度花小
字第365號給付管理費案中,遭法院判決為區分所有權人應
支付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6,220元管理費在案,卻於99年12
月8日以(99)凌雲字第099012004號函偽稱原告不具有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一切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均屬無效,
並公告擬重新辦理C甲棟委員選舉,於法不合且混淆視聽,
侵害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且會使其他住戶誤以為
原告與弟弟之間有繼承權糾紛之不名譽事。被告所發上開兩
件函文,皆記載不實且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故被告凌雲四
村社區管委會應與被告謝天就侵害原告名譽乙情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權利灼然, 爰依 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名譽之損失,並聲明:
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劉志昌應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謝天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以:原告對講機於97年10月中功能
不正常,無法雙向通話為實,但被告於原告反應後即聯繫廠
商查修,當天查修後已排除線路問題卻依然無助於該戶通話
品質,且因廠商攜帶之室內對講機與戶外主機衝突,故約定
改日更換室內機廠牌試試。期間總幹事劉志昌數次以電話聯
繫原告,均因原告尚在就學及廠商時間、工作人員工程限制
等,雙方時間上無法配合而延宕,並無被告不作為之情事。
且對於原告指控總幹事謝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
定,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惟依該條例第15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
使用專有部份,不得擅自變更之規定、及教育法規定五人以
上於一固定場所,具收費行為者,須申請立案,原告既於98
年度花簡他調字第110號調解時自陳其招生人數為9人,顯已
違反上開規定,總幹事 謝天承 主委指示,依規定發文,尚符
合職務權限,何來假公濟私,登載不實之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志昌則以:針對凌雲四村社區住戶對講機故障情形,
其有請廠商對公共空間線路及一樓門區的對講機做檢查,但
檢查結果都沒有題。其與原告約定檢修時間,但原告不是說
沒空,就是說她在上課,才會讓廠商離開,且廠商當時所帶
來之話機因與主機不相容才無法排除對話之障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天則以:原告在另案調解庭中敘及其有9名家教學生
,經其向花蓮縣政府教育局查詢結果,人數五人以上在固定
場所補習收費行為就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因住宅不得
有營業行為,其秉主委之命,乃發函(99)凌雲字第09904017
號勸導糾正。另原住戶 夏素珍 遺留之房地尚未確定係原告或
其弟弟繼承,而依凌雲四村社區住戶規約第40條第2項規定
,原告未提出書面證明資料於委員會,亦未提供其他繼承人
之推舉書,原告於會議當時一再表明已取得區分所有權,工
作人員鑑於該日係週末無從查證,若確實如原告所言恐損其
權利,故有條件同意其出席,然於會後未蒙惠補資料,因而
請益主管單位之意見,並經地政資料核對後,將其意見呈報
上級做以上之確認。對於原告加訴其妨害名譽及自作主張擅
自發函乙事,有該戶所有權狀及工作日誌等可資為證,其並
無可能亦無必要為此行為,故應係原告之誤解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昌故意延宕修繕對講機,致使原告家教班
學員流失,影響生計等語,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劉志
昌則以獲悉原告住處對講機故障時就已請人查修,得知公共
線路沒有問題,且因廠商攜帶之室內對講機與戶外主機衝突
,故約定改日更換室內機廠牌,然因原告尚在就學及廠商時
間、工作人員工程限制等,雙方時間上無法配合而延宕,並
無被告不作為之情事。且依規約對於公共線路部分管委會有
修繕之義務,但對於私有、專有部份、室內設備部份,為個
人使用,管委會不負修繕之義務等語置辯。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延修對講機致其權
利受損,其前提須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負有修繕義務而
怠於履行,倘非屬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之職務,凌雲四村社
區管委會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其所辯未怠於查修且檢修結果非屬外線問題等情,業據證
人即廠商上揚電訊之技術工程師 高文輝 到庭證述:「我去了
六次以上,都是不同住戶,不記得戶數」、「(你是否記得
原告周惠竹住戶的對講機也有修復的問題?)有,那戶修了
很久,因為線路之前並非我公司承包,之前線路有點亂,我
從一樓逐層做線路檢修,之後發現該社區使用對講機之廠牌
已經停產,我們只能以現有廠牌的對講機來修,試了很久都
是可以響,但無法對講的情形。」、「(如你所述,對講機
無法修理好,是因為廠牌無法融合的問題?)對,要全部換
成同一廠牌才可以修好。」、「(是否說明你前後去維修六
次的期間?)相隔有二、三個月以上。」、「(有無你到場
,原告周惠竹無法配合,而無法入內檢修的情形?)有,但
我不記得次數。」、「(請問證人你到周惠竹家中幾次?對
講機的故障情形?是否先查修線路問題?有無於當天完成查
修線路?)我只有到她家中一次,對講機故障不是因為線路
問題,而是室內機廠牌融合問題,我在第一天逐層查修線路
,當天就完成查修,也有進入原告家中試機。」、「(原告
問:你到我家中檢修是否一次無法配合,另一次才到我家中
檢修?)對,進到原告家中就是試機那次,之後因為原告無
法配合,就沒有再進去。」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
78頁),可知原告住處對講機故障已排除公共線路問題,依
前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但原告對講機故障之問題既係因為內線問題,
而內線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份及室內設備,其維修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再據被告 謝天陳 稱被告劉志昌離職後
,有將對講機故障要維修的事情交接,其找來 游勝宏 檢查,
也說外線無故障,是屬內線問題,游勝宏拿與門口同一廠牌
室內機更換後,原告室內機就可以直接對話,並提出1月10
日工作日誌記載「查外線無故障應為內線」、1月12日工作
日誌記載「陪同修繕對講機及更換」等為證,是被告劉志昌
就其並未延宕修繕原告對講機,而是對講機廠牌無法融合與
雙方時間無法配合以致修繕時間延長等情盡舉證責任。而原
告所舉之證人即同社區住戶 黃孫 阿妹亦證稱被告劉志昌沒有
延宕處理其住處對講機故障之問題,僅是沒有完全修好而已
一情(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延遲對講機之修繕,被告亦對共有部份已盡查修之義務為
舉證,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
失,而無賠償之責,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而無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嚴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
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
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
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原告主張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
管理服務員謝天明知其為經營家教班,並未妨礙公共安寧,
卻擅自以(99)凌雲字第09904017號函文指稱其違規於住宅區
設立補習班營業,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明顯侵害原告名譽等
情,固提出凌雲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99)凌雲字第09904017
號函、花蓮縣政府府城建字第0990061205號函及花蓮縣政府
府城建字第099008759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有違規之情
事得制止之並提供相關資料,被告謝天係在另案調解時得悉
原告在其自宅以家教維生,發現原告可能有違規於住宅區經
營補習班之行為,於向主關機關函詢後,乃秉主委之命發函
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於住宅區設立補習班營業,縱被告謝天未
再查證原告經營家教之規模,且未先行提交各區住戶委員決
議逕於請示主委後發文,處理程序尚未周全,然該函目的係
在制止原告可能違規設立補習班之行為,亦僅寄送予原告及
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並非以公告方式使不特定第三人可得
而知,自無貶損原告人格或聲譽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該函文
中並無貶抑或辱罵字句,僅要求原告依規定辦理,顯見被告
亦非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而製作函文,故被告本其權責
所發上開函文,縱與事實尚有出入,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事。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天以(99)凌雲字第099012044號函認
定其不具區分所以權人資格,一切行使區所有權人之權利義
務均屬無效,因為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會讓其
他住戶誤以為其與弟弟間有繼承權糾紛,事屬不名譽。然查
:原告既自陳其母親夏素珍過世後所遺留之花蓮市○○○街
○○巷○號4樓房地(下稱上開房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
所提上開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仍登記
為夏素珍,則依凌雲四村住戶規約第3條第7、9款所示,若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開會通
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
相關證明文件供委員會核對(參本院卷第87頁)。雖原告以
另案98年度花小字第365號給付管理費案中認定原告係上開
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應繳交積欠之管理費,惟該判決僅
認定原告屬上開房地繼承人之一又居住於內,故應繳交管理
費,但不應據此即認原告已單獨取得上開房地之區分所有權
人地位,仍應由原告與其弟弟共同繼承,而依據前開住戶規
約,原告自應出示另一區分所有權人 周昱霖 之推舉書,才能
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行使投票權。被告謝天既係本於其
職權與規約之規定,認定原告因未取得周昱霖之推舉書,因
此原告所參與之C甲棟委員選舉投票及會議應屬無效,非全
然無由,自非故意侵害他人名譽。至原告所言上開函文會讓
其他住戶誤以為其與弟弟之間有繼承權糾紛,有不名譽的事
情等語,則因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可能出於繼承權人不明,
亦可能繼承人散布各處連繫困難,亦可能繼承財產未能協議
等,原因不一,未必即屬民法第1145條之事由,且此非為外
人所得知悉,上開函文僅說明原區分所有權人夏素珍身故,
其繼承人未定,故原告以繼承人身分參與委員選舉投票及會
議屬無效,並未載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有紛爭及涉訟一事,
原告認定此函足使人懷疑其有民法第1145條之喪失繼承權事
由,乃言過其實,上開函文內容既未涉及私德且是否為區分
所有權人未定並不當然有繼承權糾紛,亦不必然使名譽有損
害,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㈣末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3條第9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次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
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
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
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
利,負擔義務,當然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及損害賠償之能力。
依前述,被告劉志昌及被告謝天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而本件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管委會亦無侵權行為能力與負擔
賠償責任之能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凌雲四村社區管委會與被告劉志昌、被告凌雲
四村社區管委會與被告謝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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