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世鋼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邢世鋼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正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已於民國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本身雖未修正,但其罰金
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
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及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而
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訊問時,與被害人成立
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考量被告自新之機會,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