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金簡字第23號
原 告 楊朝琴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
被 告 英屬曼島商 樂吉美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倪菲爾 (NEAV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謝易哲 律師
被 告 凌鳳琴
廖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
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
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請求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被告樂吉美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7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移送本院簡易庭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
追加請求被告倪菲爾、凌鳳琴、廖敏與被告樂吉美公司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及將遲延利息之請求擴張為自95年10月26日
起算,並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均係基於被告
同一代理銷售會員權利之行為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其所為追加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廖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樂吉美公司於民國92年7月25日邀請原告至其營業處
所參加旅遊商品說明會,詐騙原告購買其10年期間之銀卡
會員,原告陸續繳交會費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後
原告認此會員權利不會使用,於93年間停止付款。詎被告
樂吉美公司(此次由被告廖敏接洽)於93年12月間再電原
告稱:如不恢復繳款將訴諸法律,及僅再支付183,000元
即得繼續享會員權利,並於5年後領取現金回饋238,000
元云云,原告因害怕被訴,陸續又支付183,000元,並取
得2年期間之金卡會員。嗣於95年10月26日被告樂吉美公
司又致電原告稱:原告未使用會員權利,因法令修正,原
告會員權利縮減為5年,同意以1比1方式為原告恢復權
利,要求原告再繳238,000元,並將該權利分割為12單位
,每單位4萬元為原告轉售,因原告購買單位不多,應得
於2年內回收云云,原告為免已取得之權利化為烏有,遂
又支付238,000元取得延長10年之會員權利。原告至友人
提供95年11月3日之蘋果日報報導,始發現遭被告詐騙總
計476,000元。被告倪菲爾、廖敏、凌鳳琴均受雇於被告
樂吉美公司,相關訓練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倪菲爾所為,
原告第2次受騙係由被告樂吉美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被告廖
敏施用詐術,而被告凌鳳琴則擔任被告樂吉美公司之業務
經理,被告廖敏受被告凌鳳琴之指揮監督,被告倪菲爾、
廖敏、凌鳳琴均為刑事詐欺共同正犯,施用詐術致原告受
有476,000元之損失,且被告樂吉美公司於94年5月9日
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違法詐欺,命其停止不當宣稱
現金回饋行為,仍未停止,95年間繼續對原告銷售該現金
回饋及轉售服務之商品,屬詐欺原告購買不實產品甚明。
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樂吉美公司
負僱用人責任,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縱認本件已罹於侵
權行為2年時效,然被告樂吉美公司以詐術取得原告交付
之476,000元,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00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原告何時知悉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點有爭執,應由被
告對原告何時知悉負舉證責任。原告係於96年2、3月間
取得他人提供之95年11月3日蘋果日報,才知悉本件被告
等受偵訊涉嫌違法吸金一事,又刑事偵審程序原告均未受
通知,對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無從知悉,至收到本院98
年3月31日刑事判決,才確定知悉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
本件並未罹逾時效。
⒉本件被告等共同詐欺販賣「概念假期俱樂部Concepts
VacationClub(下稱CVC)」會員資格之事實,業經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其「五
年回饋計畫」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1條而開罰,被告保證一
定出售,然原告從95年迄今未取回分文,被告等顯屬共同
侵權行為者,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相關契
約有效存在、原告權益未受損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
二、被告樂吉美公司、倪菲爾則以:
(一)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未對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而僅對
非屬該案被告之樂吉美公司一人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起訴不合法,刑事庭本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
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是原告至遲
至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簡易庭後,始於99年2月9
日追加其他被告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無治癒刑事程序瑕疵之效果,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樂吉美公司為法人,無事實上行為之能力,原告應先
說明被告樂吉美公司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上基礎。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廖敏於推銷CVC會員資格過程中並無如原告所稱之詐
欺行為:原告書狀內已自承「被告廖敏提出相關領取文件
及手續步驟一一說明並教原告如何填寫相關資料」,而被
告廖敏當時用以說明之文件即「回饋憑證資料約定條款」
,該條款全文除載明申請回饋金手續步驟外,並無允諾或
保證申請人可獲得固定回饋金,反載明「於付款日期時,
應付予申請者之總額應依據於英國財經時報上刊登之
FTSE100指數,而計算之」,且一般人均了解股價指數不
可能只漲不跌,故現金回饋並無固定回饋金,應為原告所
明知。此外原告自承其三次購買旅遊產品中僅93年12月6
日由被告廖敏接洽,其餘92年7月25日及95年10月中旬購
買CVC會員資格與被告廖敏無關,竟以被告廖敏為另案刑
案共同正犯即認廖敏為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有重大誤
會。
⒉原告指稱被告凌鳳琴該當侵權行為無非以其擔任被告樂吉
美公司業務經理,而被告廖敏受其指揮監督為由,惟擔任
業務經理一職本身非不法行為,且被告廖敏是否受被告凌
鳳琴指揮監督,與原告是否購買CVC會員資格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不能徒以被告凌鳳琴職務即認有侵權行為。
⒊原告指稱被告倪菲爾該當侵權行為無非以其為被告樂吉美
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相關訓練均由其負責為由,惟擔任
法定代理人一職本身非不法行為,且被告倪菲爾身為經理
,從未直接接觸過原告,無施行詐術餘地;更提供文件說
明五年現金回饋計畫之運作,協助消費者做出知情且符合
消費意向之決定;且仍繼續維持被告樂吉美公司旅遊客服
部之運作,無施行詐術或其他共同加害行為,不應負擔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樂吉美公司員工教育訓練非均由被
告倪菲爾負責,原告空言指謫已有不實,況教育訓練職務
與原告是否購買CVC會員資格無關,原告未舉證教育訓練
內容有何不法,亦未證明被告廖敏曾受被告倪菲爾之教育
訓練,單以被告倪菲爾曾負責教育訓練逕謂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顯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退步言,被告倪菲爾自
93年4月2日始擔任被告樂吉美公司經理,無從對原告之
前於92年7月25日購買CVC資格79,000元部分負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廖敏、凌鳳琴、倪菲爾並無不法行為,且
與原告購買CVC旅遊產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無行為關
聯共同性,不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四)被告樂吉美公司代理銷售之會員資格,契約內各項權利均
係存在,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被告樂吉美公司於90年起與HolidayMarketingAsia
Ltd.(下稱HMA公司)合作,代理HMA公司在臺銷售「概
念假期俱樂部會員卡ConceptsVacationClub
Membership(即CVC會員)」,並協助HMA公司提供會員
相關服務,消費者成為CVC會員後,僅需繳交年費即得以
優惠價格預訂與CVC有合作關係之渡假村及旅館,原告所
承購之CVC會員資格及相關權益確實存在,被告樂吉美公
司迄今仍持續協助CVC會員預訂假期,無詐欺行為。
⒉HMA公司為促銷CVC資格,而與概念計畫有限公司
ConceptsProgrammesLimited(下稱概念計畫公司)合
作推出免費「現金回饋計畫」,由消費者購買CVC資格時
免費選擇是否加入,且消費者參與該計畫時,被告樂吉美
公司職員僅說明可能領取之最高回饋金額,未保證能取得
固定回饋金,觀諸「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可知。
⒊原告於95年10月26日所購買之VIPAsia會員資格,係由被
告樂吉美公司與MultipleApproachCo.Lte(下稱MAC
公司)合作代銷之旅遊渡假產品,消費者成為VIPAsia會
員後,僅須繳交年費即得以優惠價格預訂與VIPAsia有合
作關係之渡假村及旅館。原告已取得此會員資格並於期限
內申請及使用渡假村客房,被告樂吉美公司代銷此會員資
格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⒋況原告於92年7月25日第一次購買CVC10年期銀卡會員資
格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依CVC承購合約第11-2條約定,
於7日審閱期內解除契約並取回價金,足證被告樂吉美公
司乃合法經營,無以詐欺方法誘使原告購買會員資格之情
事。
(五)被告樂吉美公司旅遊客服部門迄今仍持續協助會員預定渡
假村,並未停止營運,原告可繼續依約預定渡假村,並無
損害可言,此有證人及經公認證之文書可稽。
(六)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自承閱讀95年11月3日蘋果日報
報導後知悉遭詐騙,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於97年11月3日屆至,與其何時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何
時知悉法院判決有罪無關。惟原告遲於98年1月13日始對
被告樂吉美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於99年2月9
日始另行追加被告倪菲爾、凌鳳琴、廖敏,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嗣改稱上揭報導係由友人於96年2、
3月提供云云,非常態事實,不足採信;又原告再改稱收
到本院98年3月31日刑事判決才知悉侵權行為,均為臨訟
反覆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樂吉美公司為追加被告凌鳳琴
、廖敏之僱用人,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
給付。
(七)原告又主張本件如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被告仍應依
不當得利返還云云。查被告協助HMA公司提供會員相關服
務,該CVC承購合約乃成立於原告與HMA公司間,被告樂
吉美公司僅代收代付價款,非受有給付而獲利益,原告對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原告購買CVC會員資格
係基於CVC承購合約給付價金,該合約迄今仍有效存在,
無論本件原告給付價金之對象為何,均屬有法律上原因受
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八)本院另案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
重訴字第28號判決)雖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且該刑事判
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本件不應受另案刑事判決所拘束。
(九)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凌鳳琴則以:伊從未接觸過原告,而被告廖敏向原告說
明CVC產品時伊均不在場,而被告樂吉美公司員工訓練均在
公開場地,並無詐術訓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伊無任何
因果關係,且原告也未舉證被告廖敏在說明產品時有對原告
施用詐術。被告樂吉美公司之會員權益均確實存在,迄今仍
可有效使用,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權益受損害。又原告本件侵
權行為之請求時效應於97年11月3日完成,至99年2月9日
才追加伊為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引用被告
樂吉美、倪菲爾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至95年間,向被告樂吉美公司購買其
代理銷售之CVC會員資格及相關現金回饋、轉售等計畫,陸
續給付被告樂吉美公司共計476,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承諾書、CVC會員證、VIPAsia會
員證、信函、轉售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8年度附民字
第18號卷宗第5至52頁、本院卷第223至235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應
審酌者為: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如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樂吉美公司返還上開金額,是否有據?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2年7月25日、93年
12月間、95年10月26日,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主張,係友人提供95年11月3日蘋果日報時始知悉被詐欺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96
年2、3月間才發現此事,並於書狀中表示係於96年2月
因取得他人所提供之95年11月3日蘋果日報,才知悉被告
違法吸金詐欺;後又主張因對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無從
知悉,至收到本院刑事判決之98年3月31日,才確定知悉
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等節。然觀
諸該篇新聞報導,業已載明被告樂吉美公司、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倪菲爾及分時度假、回饋計畫等內容,並以吸金、
詐欺為副標題,有該報導電子全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9頁),而原告本即已知給付之金額及被告樂吉美公司
與其接洽之人員,如原告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於見到該報導時,即可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
揆諸前揭見解,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
而非自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時起算,是原告主張至
收到刑事判決後才知悉,應自98年3月31日起算時效一節
,即非有據。
(二)原告於98年1月13日對被告樂吉美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並於99年2月9日追加被告倪菲爾、凌鳳琴及廖敏
,姑不論原告所稱其友人於數月後才提供95年11月3日之
舊報紙一節,是否合理,縱依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始
取得上開95年11月3日之報導並知悉有本件侵權行為,原
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8年2月屆至,則原告對於追加被告
倪菲爾、凌鳳琴、廖敏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三)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
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
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
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
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樂吉美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
樂吉美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
雖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樂吉美公司負僱用
人責任,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然此等連帶債務內部並無
應分擔部分,揆諸前揭見解,被告樂吉美公司自得援用其
他被告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
帶附賠償責任一節,即非有據。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樂吉美公司以詐術取得原告交付之476,00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樂吉美公司返還等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承購被告樂吉美公司代理銷售之CVC會員資格,為原
告支付款項之原因,依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可知,契約
成立於原告與HMA公司間,而被告樂吉美公司僅為代理商
。原告雖以被告樂吉美公司係以詐術取得原告上開款項,
作為主張其收受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理由,惟被告樂
吉美公司確係代理HMA公司銷售其CVC會員資格者,為兩
造所不爭,業經刑事程序所調查認定;而該CVC會員資格
先不論優惠或便利與否,確曾提供其會員訂定旅遊行程之
管道等事實,有被告提出刑事程序證人 李漢忠 之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我國駐布里斯本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公認證之RESORTCONDOMINIUMINTERNATIONAL
(RCI,即渡假交換組織)假期交換確認單、旅客憑證等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31頁,譯文於第143
至151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樂吉美公司職員 溫銘基 到場
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被告樂吉美公
司以代理銷售HMA公司之CVC會員資格,作為收受原告款
項之原因,應堪認定。至被告樂吉美公司人員在刑事程序
是否涉犯詐欺罪,係其代理銷售時,是否有使承購人誤認
CVC會員資格權益較實際上更為優惠之問題,即原告得否
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如實際服務與承購契約
所訂或被告代理銷售時約定之情形不符,原告應依其與
HMA公司間之承購合約或與被告樂吉美公司代理銷售相關
契約,以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處理,自非逕認被告樂吉美
公司代理銷售所受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就原告主張參加被告樂吉美公司之「五年回饋計畫」,迄
未取回分文一節,被告樂吉美公司則抗辯該現金回饋計畫
,係由消費者購買CVC資格時免費選擇是否加入,被告並
未保證可取得固定回饋金等語。查兩造間之「概念計畫聲
明書」,載明「本人楊朝琴先生完全明白此一概念計畫現
金回饋方案為一推廣用的免費禮物,對上述合約號碼之合
約並無任何附加收費」等文字,再觀諸兩造間「回饋憑證
資料約定條款」之約定,並未允諾或保證申請者可獲得固
定回饋金,且第8條載明「於付款日期時,應付予申請者
之總額應依據於英國財經時報上刊登之FTSE100指數,而
計算之」等文字,有上開聲明書及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0至42頁),尚難認原告除承購CVC會員資格外,另
有專為該現金回饋計畫而付出額外價款,亦難認被告樂吉
美公司有因詐稱該計畫係固定回饋而受不當得利。是原告
主張被告樂吉美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支付之
款項共計476,000元一節,亦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