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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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5年沙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底之某日將其前向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價格交付提供予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1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其為檢察官要求伊將錢匯給監管處之工作人員,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7年1月14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他人名義之0000000000000帳戶及甲○○所有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7年1月15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他人名義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在97年1月16日分別匯款170萬、180萬至他人名義之0000000000000帳戶及甲○○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匯款1356萬元,其中匯款至甲○○之帳戶部分計380萬元,嗣經乙○○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96年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所有之行動均遭其同居人丁○○控制,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其同居人丁○○拿去販賣的云云,惟查:(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伊並未拿上開被告之帳戶去販賣,是被告看報紙說要拿帳戶去賣,伊有勸阻被告,但被告自己仍拿去賣,被告賣掉帳戶未久有告知伊等語明確,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是懷疑是丁○○拿去賣的,因為那房間是我跟他住在一起用的」云云(此為被告回答法官關於「究竟是你猜是被告拿去賣的,還是丁○○跟你講他拿去賣的?」之問題),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丁○○有告訴我伊把帳戶賣掉了」云云不符,被告辯稱伊猜測帳戶係丁○○拿去賣的,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乙○○於96年12月31日因遭詐騙而陸續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自96年10月11日起迄至97年12月31日止上開帳戶結存金額均未超過2萬元,至97年12月31日止餘額僅39元,97年1月11日至97年1月14日乙○○匯款前僅有小額之存入、支出紀錄,97年1月14日、15日、16日乙○○共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間陸續遭領出,有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97年5月7日中港營字第09750000933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憑,則被告甲○○之帳戶顯於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之間開始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匯款提款之工具;(三)被告曾於94年間以6千元之代價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於95年間收購他人帳戶再轉賣圖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95年度偵字第28022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乙節應知之甚明;(四)倘被告甲○○於96年間即知悉帳戶遭他人取用或遺失,其有上開販賣帳戶遭判刑之紀錄,必然採取報警或掛失之動作,以免再有人遭詐騙,且自身亦會再遭追訴處罰,竟均未有任何補救之作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對於帳戶遭人使用乙節顯然知情;次按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詐得之贓款,當確保其所利用之匯款工具不至於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突然無法使用,是以詐騙集團成員依常理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被盜之帳戶,是以被告甲○○辯稱伊帳戶遭他人拿去販賣或遺失云云,均與常理不符。(五)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甲○○曾96年1月30日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5年沙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均遭追訴處罰後竟仍再犯,其犯罪手段平和,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非輕,且未獲賠償及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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