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係以免費招待甲○○至中國大陸17天之食宿、機票及零用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每月給付30000元之代價(惟嗣「老k」並未給付)為條件。及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一列之「嗣甲○○再以 蘇長玲 欲來臺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以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委託不知情之 陳進益 ,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蘇長玲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嗣以蘇長玲欲來臺探親為由,由甲○○將其身分證交付予綽號『老k』之男子,由『老k』持上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以甲○○名義填寫完畢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併行使交付予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警員,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依形式審查,將『甲○○與蘇長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後,『老k』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進益以甲○○之代理人身分於同年9月15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及不詳之人代甲○○填寫完畢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蘇長玲以其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因之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79條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第15條規定,則自9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關於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復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③又按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以行為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依中間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依上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比較行為時、中間法、裁判時之易科罰金規定,自以修正前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有利被告。
④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亦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⑤又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形式雖有所變更,惟本案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案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⑥綜上所述,本案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
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關於上述法律之變更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蘇長玲間,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綽號「老K」之男子,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蘇長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陳進益代為送件辦理入境聲請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委由不知情之陳進益持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付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警員,使該警員依形式審查將「甲○○與蘇長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