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5日16時08分許,駕駛汽車在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經警以伊闖紅燈為由逕行拍照舉發,惟伊自認自己未闖紅燈,認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2月15日16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逕行拍照舉發後,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4月15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13436號函、採證證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辯稱其自認未闖紅燈為由,認員警逕行舉發違規事由有誤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現場照片,異議人駕車行經板橋市○○路○段、民生路口前後,位於文化路2段及民生路口之號誌燈號確實顯示係「紅燈」,且異議人距離民生橋下停等線前仍有相當距離,足供異議人反應並及時將車停於停等線前,卻仍無視於該紅燈號誌而不遵守應行號誌繼續前行,明顯已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況依現場照片觀之,文化路2段及民生路口之交通號誌係設於明顯可見之處,號誌亦無故障或其他無法辨識之情事,且卷附3張採證照片中,均顯示異議人後方全無任何車輛在其後接續通行,益證異議人有本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縱然異議人以自認自己沒有闖紅燈為由提起本件異議,然駕駛人依法令負有注意交通號誌以維持交通順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義務,縱使異議人未發現該紅燈號誌而逕行行駛經過該路口,亦屬異議人之過失,不得因此而主張無違規行為。異議人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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