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酌渠 等所侵占遺失物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上開行動電話,並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被告實際已無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亦無何不法所得,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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