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38號、98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軍功路往水景街方向(自東北往西南)行駛,迄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東山路與軍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貿然直行,適有同一時、地,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東山路自水景街往軍功路方向(自西南往東北)駛來,欲左轉往軍和街,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左轉欲進入軍和街,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均避煞已不及,雙方機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乙○○及甲○○○均人車倒地,乙○○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下肢遠端脛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乙○○、甲○○○分別訴請偵辦,是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乙○○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均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