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七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與編號2應執行│(與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7年9月18日│97年9月17日│97年9月8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7年度毒│板橋地檢97年度毒│臺北地檢97年度毒││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979號│偵字第7979號│偵字第3315號│├──┬────┼────────┼────────┼────────┤│最後│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5264│97年度訴字第5264│97年度訴字第2106││││號│號│號││├────┼────────┼────────┼────────┤││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98年2月27日│98年3月6日│├──┼────┼────────┼────────┼────────┤│確│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5264│97年度訴字第5264│97年度訴字第2106││決││號│號│號││├────┼────────┼────────┼────────┤││確定日期│98年3月23日│98年3月23日│98年3月23日│├──┴────┼────────┼────────┼────────┤│附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臺北地檢98年度執│臺北地檢98年度執│││助字第842號(板│助字第842號(板│字第2179號(編號│││橋地檢98年執字第│橋地檢98年執字第│1至3定執行刑)│││5395號)(編號1│5395號)(編號1││││至3定執行刑)│至3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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