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ZCA363904號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9日9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158公里650公尺北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1公里,超速61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泰安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4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A36390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因超速違規遭執勤員警舉發,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射測速儀之偵測準確度檢測公差為「+2」至「-3」km/h之誤差,扣除誤差值,則異議人當時車速應未超速逾60公里以上。異議人超速違規屬實,惟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確實未達時速171公里,請求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2月9日9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限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公路158公里650公尺北處,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0公里以上,經原舉發機關依據雷射測速儀器測速,當場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CA363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以上開異議人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然查,本件執勤警員係以雷射測速儀器對異議人測速結果,
認為其速度為時速171公里一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證人即警員乙○○到院證述明確。惟按雷射測速儀器乃人為手動操作之器械,且機械本身,非完全準確無誤,毫釐不差,查本件警員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4016),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3月30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0765號函所附之97年8月2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該雷射測速儀之原廠規格書標明該測速儀之精準規格為+/-2kph(公里/小時),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原廠規格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9月19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項明文列有: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⑶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4月30日公局交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節本在卷可稽,蓋依計量原理,在量測過程中,包括人、量測設備、量測方法皆會影響量測結果,因無法完全被控制而成為常數,因此每一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必有變異,稱之量測不確定度,故國際相關檢測標準皆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因此,關於雷達測速儀之檢定亦定有檢定公差,如符合上開速率差值大於等於-3km/h或小於+2km/h,此為法定允許之誤差,而本件合檢單編號JO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檢測結果合於上開誤差範圍者,故判定其為合格,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5月6日工研量字第0980005496號函文可稽。雖依上開函文說明意旨所示,本件檢測之雷射測速儀,於送檢定之該次所測得之量測值,除於標準值150公里/小時時,雷達測速儀量測值亦為150公里/小時外,其餘各次雷達測速儀量測值均較標準值少1公里/小時,然如前述,因每次量測過程,均會因人員及量測設備、方法影響量測結果,故上開量測值僅能顯示於該次檢定設定條件下,所測量之結果符合法定檢定公差範圍,惟仍不能排除雷達測速儀每次使用時有誤差之變異性因素存在,是尚無法以該次檢定結果,即遽以認定該雷達測速儀之實際誤差值。亦即,本件之雷達測速儀縱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惟仍存有前述法定允許之誤差,而此項儀器之誤差亦非能以維修保養所得排除。準此,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經該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71公里,經加入該雷達測速儀器之誤差值+2km/h,-3km/h,僅可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時速為168公里至173公里之間,縱以上述原廠較嚴格之誤差值+/-2kph(公里/小時)計,亦為時速169公里至173公里間。
㈢按違規超速之處罰,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依實際測得時速係屬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何一區間,再斟酌駕駛人所駕車種為「機器腳踏車」或「汽車」及有無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長短予以分級處罰,各級罰鍰金額均有不同,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明。而審諸該等基準表之制定,係為使交通裁罰案件有較為公平、統一之衡量基準,避免相似個案為迥異罰鍰之不公平現象,且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母法規定授權制定,自屬合法有效之法規。上開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速率,既有低於時速170公里之可能,依前揭「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認本件異議人超速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尚有未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然因本件依最有利於異議人之原則為認定,應認異議人於上開限速110公里路段,駕車以時速168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至少58公里以上,違規情節嚴重,就此違規之情,應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其罰鍰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至異議人另具狀陳稱其於98年6月6日發現舉發地點疑似有兩名替代役男執行違規舉發勤務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此與本件違規舉發案有何關聯性,自毋庸就此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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