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6列之「續,致使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90年7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予 夏英妮 。夏英妮即持上開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登載內容不實之旅行證,夏英妮即持上開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登載內容不實之旅行證,以探親為由,於90年9月14日,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以掩飾其非法入境行為,夏英妮於入境後,由該不詳之人帶離,未與甲○○同住,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警察機關及境管局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予更正為「續,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因之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夏英妮即持上開旅行證,以探親為由,於90年9月14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夏英妮於入境後,由該不詳之人帶離,未與甲○○同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79條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第15條規定,則自9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關於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新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刑法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④又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形式雖有所變更,惟本案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案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安排假結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夏英妮間,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夏英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持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夏英妮之入境手續,該局誤為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夏英妮,再由夏英妮持該不實登載之旅行證,以探親為由,於90年9月14日,向桃園中正機場海關人員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之管理,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亦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項是否真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大陸地區人民若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檢具相關文件委託其在臺親屬,向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屬之境管機關申請許可,境管機關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應本其職權而為實質審查,是依上開說明,雖承辦公務員疏未發覺有偽而誤予核發旅行證,惟尚難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自不構成該罪,而夏英妮嗣持該旅行證入境,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如前述,爰不就此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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