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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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7日開立之板監裁字第裁41-E00000000號裁決書,係經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臺北市○○區○○里○○街○巷○號4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於98年3月2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文山景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再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住所地亦為上開處所無訛,揆之前揭說明,堪認本件板監裁字第裁41-E00000000號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即98年3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而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文山區,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僅加計聲明異議期間20日,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竟於98年4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日期章戳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因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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