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054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線條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而紅實線為線條之一種,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日2時26分許,在台北市○○路,因紅線停車之違規,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地點係在台北市○○路○○○巷○○弄口,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為「北安路821巷26弄口」,是本件並無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又伊住處附近為美麗華商圈,伊停車當日因施放跨年煙火,人潮眾多,佔用社區停車位,伊將車停放於台北市○○路○○○巷○○弄口情非得已,且伊停放之上開地點係路面突出處,通行車輛綽綽有餘,並不會影響道路行車,況深夜時分,理應不會影響交通,且伊於清晨7時30分即前往該處移動車輛,可見並無違規之故意;現今景氣低迷,於新年開年第一天就被拖吊車輛,觸人霉頭,若伊今年諸事不順,是否該請大直分局負責;本件拖吊之過程粗糙,造成伊時間、金錢之浪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98年1月1日2時26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弄口前停車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4月24日函所附舉發照片2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停車處所劃有紅線,為肉眼可資辨識之明顯標線,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惟均不影響受處分人於劃設紅線處所停車之事實,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二)受處分人辯稱伊停車地點不會影響行車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有於紅線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並非認受處分人違反同條例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規定,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與違規事實之成立無關,委無可採。受處分人其餘所辯,核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情節無涉,亦無從解免其違規停車之責任。
(三)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應為台北市○○路○○○巷○○弄口,本件舉發通知單載為「台北市○○路○○○巷○○弄口」,顯然有誤,惟依前開舉發照片足以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應為「台北市○○路○○○巷○○弄口」,而本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地點為「北安路」,受處分人亦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有於北安路停車之事實,是本件違規之時間、地點已可特定,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錯誤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