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80號、97年度偵字第23249號、97年度偵字第25629號、98年度偵字第445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783號、98年度偵字第21784號、99年度偵字第11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被害人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以「hitrael.tw」為暱稱,佯以
刊登販售低價機票或長榮哩程數等訊息,致使不知情之乙○○信以為真,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授權書等提供與丁○○,供作為買賣機票使用,詎丁○○在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明知乙○○提供上開信用卡係購買機票使用,並未授權丁○○可自行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39之2號住處上網,接續以上開附表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網站上行使,並表示欲以信用卡付款,而未經真正持卡人乙○○之授權即擅自填寫如信用卡資料,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同意以其信用卡給付貨款,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購物單)後,將之上傳特約商店遠端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一之特約商店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所為,各該特約商店購物網站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乙○○有付款購買商品之意思且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patelco信用卡之發卡機構。
㈡丁○○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自97年間仍以上開詐騙手法即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低價機票或長榮哩成數之不實訊息,致使不知情之甲○○、辛○○、己○○及戊○○等人信以為真,各將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授權書等提供與丁○○,作為買賣機票使用,詎丁○○在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明知甲○○、辛○○、己○○、戊○○提供上開信用卡係購買機票使用,並未授權丁○○可自行使用,竟自97年6月24日起,於附表二、三、四、五所示時間,在其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39之2號住處上網,以上開附表所示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網站上行使,並表示欲以信用卡付款,而未經真正持卡人之授權即擅自填寫如信用卡資料,以表示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持卡人同意以其信用卡給付貨款,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購物單)後,分別將之上傳特約商店遠端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之特約商店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所為,各該特約商店購物網站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甲○○、辛○○、己○○、戊○○等人有付款購買商品之意思且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付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持卡人、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荷蘭銀行、大眾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發卡機構。迨乙○○、甲○○、辛○○及戊○○收到各該銀行信用卡帳單,始知遭信用卡遭盜刷。另庚○○於97年7月15日、丙○○於97年9月14日下午在網路上得知上開訊息,經與丁○○接洽後,亦均陷於錯誤,庚○○依丁○○指示,於同年7月16日至7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至丁○○所指示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7年8月12日,丁○○遲遲未履行,並對庚○○佯稱:再匯款3萬元可改購機票云云,使庚○○不疑有他,於同年8月12日至13日,再度依丁○○指示匯款各匯款3萬元、2萬5000元至丁○○所提供之帳戶。丙○○則先後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同年
10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及同年11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共匯款2萬7931元至丁○○所指定之 葉釗倫 台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丁○○之台北永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丁○○遲遲未履行,且拒絕退還款項,庚○○、丙○○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辛○○、己○○、戊○○、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持卡人授權書、報名單、爭議消費聲明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乙○○之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台新銀行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丙○○之匯款單據、庚○○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上述網路訂購單,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商品相關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以文書論。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二至五犯行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㈡之各次犯行,均以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之相同犯罪手法向被害人行騙,又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為相同之罪名,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難以強行分開論處,應各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一罪論。上開附表一至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之犯行,與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五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將近一年,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檢察官認為附表一與附表二、五之犯行均基於接續犯意,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與本件起訴經有罪判決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下列附記事項,以勵自新。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緩刑條件:應賠償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整,履行方式:平均分為二期,各在99年8月25日及99年9月25日給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乙○○遭盜刷部分)┌──┬─────┬──────┬─────┬─────┐│編號│盜刷時間│盜刷金額│特約商店│備考│├──┼─────┼──────┼─────┼─────┤│1│96年7月18│81.53美元│startravel│patelco信│││日││service│用卡│││││cor││├──┼─────┼──────┼─────┼─────┤│2│96年7月18│477.23美元│startravel│patelco信│││日││service│用卡│││││cor││├──┼─────┼──────┼─────┼─────┤│3│96年7月18│0.03美元│neweb│patelco信│││日││technolong│用卡│││││-iesco││├──┼─────┼──────┼─────┼─────┤│4│96年7月18│480.55美元│wangyin│patelco信│││日││co,ltd│用卡│├──┼─────┼──────┼─────┼─────┤│5│96年7月18│87.83美元│wangyin│patelco信│││日││co,ltd│用卡│├──┼─────┼──────┼─────┼─────┤│6│96年7月18│1229.16美元│zuji│patelco信│││日││buylow│用卡│││││travelcor││├──┼─────┼──────┼─────┼─────┤│7│96年7月18│1547.97美元│eztravel│patelco信│││日│││用卡│└──┴─────┴──────┴─────┴─────┘附表二(被害人甲○○遭盜刷部分)┌──┬──────┬────┬─────┬─────┐│編號│盜刷時間│盜刷金額│特約商店│備考│├──┼──────┼────┼─────┼─────┤│1│97年9月25日│36663元│易遊網旅行│花旗信用卡│││││社││├──┼──────┼────┼─────┼─────┤│2│97年9月26日│10250元│易遊網旅行│花旗信用卡│││││社││├──┼──────┼────┼─────┼─────┤│3│97年9月28日│37018元│旅行社│花旗信用卡│├──┼──────┼────┼─────┼─────┤│4│97年9月28日│24673元│機票│花旗信用卡│└──┴──────┴────┴─────┴─────┘附表三(被害人辛○○遭盜刷部分)┌──┬──────┬────┬─────┬────────┐│編號│盜刷時間│盜刷金額│特約商店│備考│├──┼──────┼────┼─────┼────────┤│1│97年10月16日│16304元│雄師旅行社│荷蘭銀行華航聯名││││││信用卡│├──┼──────┼────┼─────┼────────┤│2│97年10月16日│36363元│雄師旅行社│荷蘭銀行華航聯名││││││信用卡│└──┴──────┴────┴─────┴────────┘附表四(被害人己○○遭盜刷部分)┌──┬──────┬────┬─────┬──────┐│編號│盜刷時間│盜刷金額│特約商店│備考│├──┼──────┼────┼─────┼──────┤│1│97年10月7日│52650元│燦星旅遊網│台新銀行信用│││││旅行社股份│卡(起訴書誤│││││有限公司│載為中國信託││││││銀行)│├──┼──────┼────┼─────┼──────┤│2│97年10月11日│15580元│燦星旅遊網│台新銀行信用│││││旅行社股份│卡(起訴書誤│││││有限公司│載為中國信託││││││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