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應補充為「旋前往…櫃員機,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六、四
十九、五十一、五十三、五十五分,依指示前後分五次操作轉帳至上開乙○○復華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413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存摺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財之用,惟因缺錢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依報載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電話,聯繫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後,在臺北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10餘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帳、匯款、提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詐欺犯行時,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偽稱係辦理退稅之財政部稽核科人員,致甲○○陷於錯誤,旋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上開乙○○之復華銀行帳戶內,共計詐得49萬8,58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售帳戶。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呈報單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紙、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榆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